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3673号
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三、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及3月、4月生活费164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2020年春节假期休完后,虽然被告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公司上班,但国家鼓励在家办公,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在家办公,故员工在疫情期间与企业保持正常联系、接受正当工作安排,是员工基本义务。但原告从2020年2月起,无法联系上被告安排工作、通知其复工。且从**市2020年4月8日复工至原告2020年5月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离职通知书,被告从未就复工事宜给予原告任何回应。被告行为应视为自2020年2月起,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疫情之前原告每月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实质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丧失劳动者应享有的待遇。且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并不是惩罚单位的管理规范问题,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实质上的劳动权利。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6607.80元,扣除了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及个税。原告2020年2月准备安排被告在家办公时,联系不上被告,结合被告将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拉黑、年前表示年后不会来上班、**市开城后被告不回应复工情况,原告有理由认为自2020年2月1日起被告已经以行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1月、2月工资及3月、4月生活费。
被告**睿辩称,双方在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2020年5月之前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正常工作的工资及疫情期间待岗工资、生活补助费,原告应补齐待岗工资、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工程设计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工资为7000元。原告自2019年9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邮寄离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5月1日收到离职通知书。
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裁令: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2月工资及3月、4月生活费共计1645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原告扣除个人社保缴费部分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6607.80元。2020年4月1日**市东西湖区新型××疫情防控指挥部出具复工通知书,同意原告复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2020年2月之后无法联系被告导致无法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以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被告2020年4月28日邮寄离职通知前,原、被告均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受新冠××疫情影响,即便存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情形,亦不能当然视为被告有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核算二倍工资差额高于仲裁,鉴于被告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二倍工资差额以仲裁裁决为准。
三、关于工资及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1月被告正常工作,原告于2020年5月已足额支付1月工资,原告诉请不支付2020年1月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二、依法依规支付劳动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之规定,2020年2月至4月,原告受疫情防控影响停工停产,未安排被告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及生活费共计9057.8元(6607.8+1750×7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睿在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睿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
三、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睿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生活费9057.8元。
四、驳回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