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5民初675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勤奋组团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守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刘德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依职权追加刘德谊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守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德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59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永邦公司(原为“温州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洞头区“元觉兴港家园”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多孔砖和加气块砖),其中,供应多孔砖合计132678元、供应加气块砖43275元,合计货款175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指定的账号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1359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诉争。
被告永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亦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或者合意,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永邦公司的负责人、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永邦公司的盖章,签字人被告均不认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的主张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刘德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为了证明第三人刘德谊系被告永邦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份判决书依据被告永邦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刘德谊系被告永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德谊在该案《领款凭证》的欠款人栏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永邦公司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的系同一工程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刘德谊系涉案工程被告永邦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二、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永邦公司已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了11份《送货单》以及两份领款日期均为“2015年元月27日”的《领款凭证》,其中金额为132678元的《领款凭证》上有“确认人:刘德谊2016.9.13”字样,另一份金额为43275元的《领款凭证》上无刘德谊确认。本院认为,金额为132678元的“多孔砖”《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货物运送工地、货物名称、月份、数量及结算金额,并经第三人刘德谊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追认,与9份《送货凭证》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月份、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部分货物已交付并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而另一份金额为43275元的“加气块砖”《领款凭证》未经被告或第三人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对该部分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为了证明被告永邦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提供一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该份发票的销货单位系兰溪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仅凭该份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虽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0元“加气块砖”货款,但该自认系建立在40000元系偿还43275元加气块砖货款事实的基础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3275元的货款债务,被告亦抗辩其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供了《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洞头承接业务备案登记表》、《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刘德谊并非项目部人员,与原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刘德谊与被告永邦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结合(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起至11月份,被告永邦公司(原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洞头区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多孔砖。经结算,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多孔砖货款132678元并由洞头区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工作人员刘德谊于2016年9月13日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多孔砖金额为132678元。签字确认后,被告对上述多孔砖块货款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永邦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交付建材并与被告完成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被告认为第三人刘德谊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但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刘德谊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已结算金额支付货款1326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16日起支付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结欠加气块砖43275元,并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0元,尚欠加气块砖货款327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加气块砖进行结算,被告亦不承认已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基于偿还加气块砖货款40000元的事实的自认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气块砖货款327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因第三人刘德谊确认结算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67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永邦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明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颜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