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组团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守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德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上诉人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德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5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但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经永邦公司质证直接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剥夺了永邦公司的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本案一审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永邦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法庭并未向永邦公司出示该份证据,也从未就该证据的相关事实向永邦公司发问或由永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而是私下与***达成沟通,并直接以此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写入判决文书,导致永邦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时方知有该份材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永邦公司为工程项目承担无限责任。***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永邦公司盖章或授权人签字,永邦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但一审法院却以尚未质证过的民事判决书直接将所有法律关系强加于永邦公司,认为第三人刘德谊曾经代表公司签过租赁协议,刘德谊是永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显然对职务代理作出了无限扩大解释。本案中,永邦公司未授权工程项目部印章给予刘德谊签署买卖合同使用,未提供工程项目部印章给刘德谊办理材料买卖、也未对材料买卖的数量、单价和总价进行付款结算,即便刘德谊曾经为永邦公司办理过工程部分项目,但不能以此推断刘德谊为永邦公司办理了所有工程项目,或只要参与了永邦公司的工程建设,其个人签字的法律责任就要永邦公司全部承担,而应当具体视项目和有关证据进行认定。由于一审判决直接从他案的租赁合同中引用刘德谊与永邦公司存在身份关系,导致本案存在串通诉讼的可能性。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在没有永邦公司印章和付款结算凭证的情况下,类似的收据由第三人刘德谊可以随意填写,无需审查收据的内容与履约经过,只要与本工程有关,套上一句“他案认定为公司工作人员”,就要由永邦公司为此承担无限责任,将致使永邦公司被串通骗取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永邦公司亦对该份发表质证意见,而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一审审判长还针对判决书中认定刘德谊与永邦公司是什么关系向永邦公司发问,不存在该判决书未经法庭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二、永邦公司认为刘德谊不是永邦公司工作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德谊是永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2、本案刘德谊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载明工程名称是兴港家园,而兴港家园的施工单位就是永邦公司,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与永邦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向永邦公司承包的兴港家园供货是事实,永邦公司亦将***提供的多孔砖用于了项目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德谊未陈述意见。
2018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永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59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起至11月份,永邦公司(原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洞头区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所需,陆续向***购买建筑材料多孔砖。经结算,截至2015年1月27日,永邦公司尚欠多孔砖货款132678元并由洞头区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工作人员刘德谊于2016年9月13日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多孔砖金额为132678元。签字确认后,永邦公司对上述多孔砖块货款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永邦公司向***购买建材,***交付建材并与永邦公司完成结算,永邦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永邦公司认为第三人刘德谊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但根据该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刘德谊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对永邦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主张永邦公司应按照已结算金额支付货款132678元,予以支持。永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16日起支付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述永邦公司结欠加气块砖43275元,并自认永邦公司已偿还40000元,尚欠加气块砖货款327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加气块砖进行结算,永邦公司亦不承认已支付***任何款项,故该院对***陈述的基于偿还加气块砖货款40000元的事实的自认不予确认,对***主张永邦公司尚欠加气块砖货款3275元亦不予支持。另外,因刘德谊确认结算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于2019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对永邦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判决:一、永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267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元,由***负担33.5元,永邦公司负担14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邦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多孔砖等建筑材料,截止2016年9月13日永邦公司尚欠***货款132678元的事实,由***提供的《领款凭证》及发货单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该欠款,永邦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现***起诉要求予以支付,永邦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的诉请,判决永邦公司支付***货款13267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二审双方争议的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永邦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德谊不是其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是,涉案工程系由永邦公司承建,且刘德谊系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由(2017)浙0305民初19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所购货物亦为工程建设所需,故应当认定刘德谊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提供的(2017)浙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一审举证,且永邦公司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明知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但永邦公司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永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上诉人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