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瓦,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勤奋组团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9367614B。
法定代表人:吴守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梵弘,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代付代偿合同纠纷,并非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诉讼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再予以受理。本案中,***起诉永邦建设公司系因其未履行代付代偿义务,该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中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诉讼判决为由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永邦建设公司提起违约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一审庭审中,永邦建设公司已确认***主张的向案外人代付的事实。***将还款金额给永邦建设公司后,其未将该笔金额用于归还借款而系用于工程结算,从而导致了***的损失。因双方进行了代付代偿行为的口头约定,故***该损失应由永邦建设公司承担。
永邦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一、双方不存在代付代偿合同关系。***起诉所称的各项金额均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金额,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签署了结算单,指令永邦建设公司交付给案外人。在建设工程外,双方未发生其他款项往来,亦未达成任何合同或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就原金额所提起的诉讼为重复起诉正确。二、永邦建设公司没有违约的基础。永邦建设公司基于***所签署的结算单和支付指令向案外人转账,至于案外人与***的民间借贷关系如何,与永邦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永邦建设公司没有义务为***结清民间借贷的欠款。退一步说,***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体可以参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案不应将民间借贷案件纳入审理范围。三、永邦建设公司按照结算指令付款,没有义务保证***的借款清偿完毕。***要求永邦建设公司将案外人的借款还清,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双方也没有任何约定,***对外有何欠款、何时还清、利息如何计算,均为***的个人责任,与永邦建设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2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永邦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永邦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鹿城高科技开发片区污水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内部发包给***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造价为准,永邦建设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2%,应纳税金(地税开发票缴纳税金后、须缴国税1.1%)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均由***承担,由永邦建设公司代缴;工程建造师工资每月2000元,按实际开工日至竣工日天数计算,由***负责支付。因建设单位需要履约保证金40万元,***通过永邦建设公司介绍向王慧丽借得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2010年11月22日,***对案涉工程组织开工建设,2011年4月9日工程竣工,2012年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案涉工程款经过造价结算审核确定为1273796元。期间,永邦建设公司陆续从建设单位处接收工程款,并将其中部分款项转付给***,或按照***指示支付给王慧丽。2014年11月11日,***和永邦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向永邦建设公司出具了剩余工程款157800元的收款收据,并载明工程结算款已结清,转给王慧丽。当日,永邦建设公司将157800元支付到王慧丽的银行账户。另查明,永邦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代***支付王慧丽2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代***支付王慧丽11万元。因鹿城高科技开发片区污水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款结算争议,***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永邦建设支付拖欠工程款119659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其中包含***本次主张的201663元、139500元),且永邦建设已按照结算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故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6日,王慧丽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后陆续归还本息于2014年11月11日结算仍欠借款92200元为由,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抗辩曾通过永邦建设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归还王慧丽201663元、139500元,王慧丽自认仅收到20万元及11万元。龙湾区人民法院采纳王慧丽的意见,并最终判决***返还王慧丽本金922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永邦建设公司间关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科技开发片区污水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本次主张的两笔款项系该案中已结算工程款项,***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于驳回。综上,***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缴的受理费822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主张2011年8月15日和2013年3月15日其曾让永邦建设公司向案外人王慧丽代为偿还借款201663元和139500元,但王慧丽仅确认分别收到20万元和11万元,故认为永邦建设公司未足额履行代还款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该两笔争议款项,在已经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称:“2011年8月18日,建设单位退还鸿建公司(永邦公司曾用名)风险控制金201663元,鸿建公司将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剩余的1663元未予退还,要求鸿建公司退还。”“2013年3月15日,建设单位退还担保金139500元,鸿建公司将11万元用于偿还***的借款后,剩余29500元未退还给***,该笔款项应予退还。”对该两项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均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可见,本案争议的两笔金额及其中的差额问题,均已在双方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进行了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海玲
审 判 员 郑明岳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钟志亮
代书记员 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