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4民初7985号
原告:***,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瓦,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勤奋组团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9367614B。
法定代表人:吴守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女,1961年9月15日,汉族,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梵弘,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瓦,被告浙江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吴梵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2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事实及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处施工。2010年10月,因温州市鹿城区高新科技开发区污水整治工程施工需要履约保证金40万元,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人王慧丽处借得40万元并通过被告支付给建设单位。双方还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原告偿还王慧丽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实际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896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清偿完毕王慧丽借款。2015年7月16日,王慧丽以原告未还清借款为由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认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及2013年3月15日扣除原告的201663元、139500元并未偿还王慧丽借款,并据此判决原告返还王慧丽借款92200元。综上,原告已经将足额款项留存被告处用于偿还王慧丽借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王慧丽,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1.原、被告就鹿城区高科技开片区污水治理工程Ⅱ标段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两笔款项201663元和139500元系已经审理确认的工程款,原告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起诉。2.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本次起诉主要原因和依据为其与王慧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未计算清楚,但被告均已根据原告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王慧丽,款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201663元发生于2011年8月15日,139500元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如果原告对代为还款不认可,应当在款项支付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但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已经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王慧丽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上不存在本案代偿款92200元。原告对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断章取义,该院对原告自认偿付王慧丽的201663元、139500元并非全额否定,而是根据王慧丽实际收到和认可的20万元、11万元作出认定,被告已经将上款项支付给王慧丽,王慧丽也在与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认可了还款事实,故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结算完毕后,不存在被告为原告代偿922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鹿城高科技开发片区污水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内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造价为准,被告收取施工管理费2%,应纳税金(地税开发票缴纳税金后、须缴国税1.1%)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代缴;工程建造师工资每月2000元,按实际开工日至竣工日天数计算,由原告负责支付。因建设单位需要履约保证金4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王慧丽借得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2010年11月22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组织开工建设,2011年4月9日工程竣工,2012年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案涉工程款经过造价结算审核确定为1273796元。期间,被告陆续从建设单位处接收工程款,并将其中部分款项转付给原告,或按照原告指示支付给王慧丽。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剩余工程款157800元的收款收据,并载明工程结算款已结清,转给王慧丽。当日,被告将157800元支付到王慧丽的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代原告支付王慧丽2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代原告支付王慧丽11万元。
因鹿城高科技开发片区污水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款结算争议,***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永邦建设支付拖欠工程款119659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其中包含原告本次主张的201663元、139500元),且永邦建设已按照结算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故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6日,王慧丽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后陆续归还本息于2014年11月11日结算仍欠借款92200元为由,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抗辩曾通过永邦建设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归还王慧丽201663元、139500元,王慧丽自认仅收到20万元及11万元。龙湾区人民法院采纳王慧丽的意见,并最终判决***返还王慧丽本金922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记账册、回执、领款凭证,被告提供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申23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科技开发片区污水整治工程Ⅱ标段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判决,且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本次主张的两笔款项系该案中已结算工程款项,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于驳回。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受理费8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立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戴雯雯
代书记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