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5民初197号
原告:***,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勤奋组团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郑平贵与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平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邦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3178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尚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租金(钢管2374米、扣件5577个,租金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永邦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钢管2374米及扣件5577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永邦公司因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场地边坡治理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口头约定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算,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90元/吨/月,扣件0.24元/只/月,运费50元/吨/次,租金每月支付一次。2013年1月29日、2014年5月27日、8月12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金合计270000元,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兴港家园农房集聚工程钢管租金共计602827元,已付270000元,欠款332823元,欠钢管2374米,扣件5577个。”并注明,待通过竣工预验收后付款。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预验收,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剩余款项、钢管及扣件均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317823元,钢管2374米、扣件5577个及其租金40332元(从2015年8月1日起算暂计到起诉之日)。被告***与被告永邦公司共同在欠款人处签字盖章,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款项及钢管、扣件,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上。
原告郑平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中标结果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州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为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的中标单位;
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及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钢管及扣件的事实;
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钢管租金15000元;
4.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5.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永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等是承包给***,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被告***不是项目经理无权替代工程款结算,故工程款结算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永邦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脚手架承包给***,与原告未发生合同关系;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
被告***认为租金应付给***,而不是***。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永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认为是***向其个人借款转给原告的,而非偿还租金,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钢管、扣件用在涉案工程,但原告是与他人发生租赁关系,为便于原告获得租金款项,被告才出具的领款凭证,领款凭证上已载明欠扣件5577元,并非是原告所说的笔误5577个,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领款凭证欠款人栏上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项目部印章,永邦公司认为***不能代表公司,但其所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就是作为永邦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故被告***在领款凭证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被告永邦公司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领款凭证上存在笔误是欠扣件5577个,而非5577元,本院认为,领款凭证上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兴港家园农房集聚工程钢管租金共计602823元,已付270000元,欠款332823元,欠钢管2374米,扣件5577元”从该内容分析对于领款凭证上的前部分内容属欠款双方之间已经结算清楚为332823元,后部分内容欠为钢管、扣件,存在笔误的可能性大,认定所欠扣件为5577个更接近客观事实;证据3是被告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000元,该转账凭证备注栏中写明了元觉兴港家园工程外架租金,故被告永邦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永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标通知书虽然写明建造师是***,但实际上是没有参与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是被告永邦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代表人,至于公司将架子工施工承包是属于公司与承包方的关系,公司与承包方如何结算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永邦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中标通知书中建造师是***,但并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与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外其余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平贵将钢管、扣件租赁给用于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所需,原告郑平贵与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结算,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领款凭证”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领款凭证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兴港家园农房集聚工程钢管租金共计602827元,已付270000元,欠款332823元,欠钢管2374米,扣件5577元。”领款凭证中存在笔误,其中扣件是5577个,不是5577元,该领款凭证中并注明待通过竣工预验收后付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预验收,经原告催讨,被告永邦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5000元,剩余款项、钢管及扣件均未偿还,尚欠原告钢管租金317823元,钢管2374米、扣件5577个。
另查明,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郑平贵向被告永邦公司中标施工的洞头县元觉“兴港家园”(一期)农房集聚工程出租钢管、扣件,且与其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完成结算。因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相应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结算后尚欠租金应由被告永邦公司承担。被告***为被告永邦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邦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结合结算后永邦公司偿还了原告部分租金,且其所提供合同中可以印证被告***是作为永邦公司的代表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所欠钢管、扣件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单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预验收,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平贵租金31782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2374米、扣件5577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原告郑平贵负担302元,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