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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组团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鸿建公司未提供结算明细,对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未提供相应凭证。其中40000元并未汇入***账户。鸿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税款14012元,也没有为***垫付投标费用10000元。建造师挂靠工资2000元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内。保证金尚有29500元没有退还,风险控制金有1663元没退回。地税有19973.07元是***本人缴纳,而非鸿建公司代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鹿城区高科治污工程结算款已结清,转给***”,金额为157800元,***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当日鸿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款157800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40000元款项问题,***于2010年12月15日向鸿建公司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预收鹿城高科技治污工程工地材料款”并签字,故其称并未领取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关于国税14012元,双方合同约定,由鸿建公司代缴税费,原审据此判令上述费用由***负担并无不当。关于投标费用及利息10000元,***主张鸿建公司未垫付投标费用及利息10000元,但经核实***提供的涉案工程款项记账本中明确记载2011年1月14日支出投标费用预算费利息10000元,故原审认定该款应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建造师费用,双方合同约定,建造师挂靠工资每月2000元,按实际开工-竣工天数时间为结算。该约定并不明确,原审结合建造师的工作职责判令建造师费用应计算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并无不当。关于担保金29500元,经审查***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退回担保金”,金额为29500元,同日鸿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款29500元,故***主张鸿建公司未退还该29500元,难以成立。关于风险控制金1663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已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鸿建公司已依据结算后的款项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主张鸿建公司需退还风险控制金1663元,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