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9269号
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浦桥村浦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667J0D。
责任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西路5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勤奋组团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936761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2、判令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钢管、扣件租金42727.3元及利息损失(以4272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丢失的7219只扣件损失57752元(8元/只)、333条套管损失(10元/条)3330元,共计6108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指定***代表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租赁物交接、租金结算;租赁物使用完毕后30天内,应当结清租金;逾期偿付租金的,以拖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按以下方式计算:钢管为22元/米(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最低为8元/只;套管最低为10元/条等。合同经履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21年10月至11月份和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份的租金结算单上均签名确认。2021年10月至11月份租金结算单载明,钢管租赁数量为2.271吨,实际退回数量为8.496吨;扣件未退7219只;套管未退333条;欠租金共计38224.9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份租金结算单载明,钢管未退-6.225吨(即多退还了6.225吨);扣件未退7219只,后续产生租金4475.8元;套管未退333条,后期产生租金26.6元;该两项共计产生后期租金4502.4元;所欠租金共计42727.3元。此后,双方未再结算。三被告也未再退还原告租赁物和偿付租金。
以上事实,由《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设备赔偿金额,均应当偿付。但是,在2021年10月至11月份的租金结算单上,已经载明了三被告多退还原告钢管6.225吨。结合约定租期截止于2021年7月11日止的事实表明,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因此,该次租金结算应为该租赁合同租金的最终结算。三被告结欠原告的租金应为38224.9元。三被告未及时偿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赔偿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当前LPR(即年利率3.45%)计算。丢失物的赔偿计算如下:1、多退还的钢管6.225吨,按每吨260米计算,计1618.5米。按约定的22元/米计算,价值为35607元,即:原告应退还三被告35607元。2、扣件7219只,按约定的每只8元计算,计57752元。3、套管333条,按约定的10元/条计算,计3330元。三项互相抵消后,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租赁物赔偿款25475元。此外,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被告***签署2021年10月至11月份租金结算单时,除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未结清外,其余均已经履行完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基于***的签署时间不清,本院确认计算租金的最后时间,即2021年11月底为合同的解除时间。
此外,本案基于三被告共同与原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事实,将三被告视为同一主体。至于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矛盾,不是本案需要处理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与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以上述意见为准,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钢管、扣件租金382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2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5475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瑞安市鑫鼎脚手架租赁店负担458元,被告浙江永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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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0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