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6636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武,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爱德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爱德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因原被告已协商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故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09元,由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