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30民初336号 原告:***,男,汉族,村民,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9X8K,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文汇路口B-1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01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费用计人民币3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开始,被告因承建金阳县甲依乡异地扶贫安置项目工程,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将混合沙的部分运输劳务交给原告完成。截至2019年10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和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0150.00元,被告并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对以上拖欠的运费及租赁费进行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以上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因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属于国家扶贫项目,故原告又多次找到金阳县开发办、金阳县国投公司、金阳县信访局、州信访局、金阳县劳动局、金阳县城关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此事,但是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再次维权过程中,导致原告产生误工、交通、住宿等损失费用,共计三千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谢。 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该工程项目的所有材料运输(包括场地内容)统一委托凉山州鸿飞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并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费统一向凉山州鸿飞运输有限公司结算支付,且已结清,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关系;2、该项目答辩人已分包给四川千鸿盛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状上所列的***是答辩人的财务人员不属实,在其他案件中查明,***为四川千鸿盛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聘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租赁原告车辆,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3、答辩人于2020年4月发包方金阳国投公司更换总承包人,答辩人已退出项目建设,项目由发包方金阳县国投公司指定的凉山国盛建筑工程公司接手。所有债权债务应有该公司接手。4、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及租赁费,应先明确谁与原告建立运输及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由与原告建立关系的人承担责任。不能因答辩人为项目承包人,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车辆运输费、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无异议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经理的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书。证明2019年6月13日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由我公司承建案涉2019年金阳县甲依乡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2、货物运输合同、营业执照、领款单3张、付款回单4张。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材料运输,我公司委托凉山州鸿飞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包括场地内运输)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费用我公司已与凉山州鸿飞运输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案涉项目材料运输我公司统一委托运输公司负责承运,统一与运输公司办理结算,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第10、11页载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千鸿盛元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千鸿盛元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是***聘请人员,不是我公司财务负责人。4、金阳县宏达国投公司文件(金国投[2020]61号)。证明案涉工程2020年4月发包人金阳县宏达国投公司更换了承包人,我公司已退出项目建设,项目由发包方指定的凉山国盛建筑公司接手承建,案涉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有该公司接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运输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称,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公司的行政专用章,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启用过项目章,该印章是谁加盖的不清楚。财务负责人***不是我公司人员,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与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运输或者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详细,清楚记载了车辆的车牌号、车辆的租赁费、运输费和加班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欠条上的公章系原告***伪造,也无证据证明欠条上的项目公章不是其公司人员所盖,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13日,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与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由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金阳县2019年对坪镇等4个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施工项目经理均为***。后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千鸿盛元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千鸿盛元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聘请***做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2020年的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将自己的单桥车出租到案涉工程,并在案涉工程上从事混合沙的运输。于2019年10月21日,案涉工地的财务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云DU××*****单桥车包月租赁费及加班费合计33850.00元,(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1日总计2月零7天,1500/月),五小时加班,70元/时;拉混合沙9车×14方×50元/方=6300.00元,共计40150.00元,并于拨款后(2019年1月20日之前)及时付清所欠款项”,财务负责人***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以下焦点:一、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及车辆租赁费401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欠条虽不是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所出具,但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出具欠条的***是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欠条上也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其是向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及运输服务,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是对该欠条的追认,应由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向***承支付案涉车辆租赁费及运输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及车辆租赁法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费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运输费用40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00元,由被告凉山州天翔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