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2民初98号
原告:利津县汇鑫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永莘路以北、宫家干渠以西。
法定代表人:胡兴书,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0650233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二路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执行董事。
注册号:370502228050905。
被告:***,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盈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号B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执行董事。
注册号:370521200003802。
原告利津县汇鑫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厨公司)、***、东营盈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厨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786556.8元,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29889.16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8日),并支付以786556.8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被告盈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厨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10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投资方式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月收益率为10‰。被告盈丰公司、***对《投资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投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履行向被告天厨公司转账支付了1100000元。投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天厨公司、***、盈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天厨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汇鑫公司向被告天厨公司投资110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投资方式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按月利率10‰的固定回报率计算投资收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投资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投资款及收益的,应按投资总额的20%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对于被投资人未偿还的投资款及收益,从逾期之日起在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滞纳金,直至投资款及相应收益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被告***、盈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向被告天厨公司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投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收益、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汇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天厨公司支付了1100000元款项。
2016年10月25日,被告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同年11月1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庭审中,经依法询问原告陈述在被告盈丰公司还款后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支付1100000元款项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盈丰公司偿还款项的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另,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本金数额是根据被告盈丰公司的还款时间扣除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后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厨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厨公司投资1100000元,按月利率10‰的固定回报率计算投资收益,原告作为投资方仅享受固定利息回报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双方之间形成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天厨公司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返还款项。双方在投资合同中不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还约定了逾期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同属逾期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盈丰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1日偿还500000元、10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两笔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或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先抵扣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分别为277200元、9356.8元),后抵扣本金(222800元、90643.2元),从而要求被告天厨公司返还剩余本金786556.8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9889.16元,及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投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本金、收益、滞纳金、违约金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要求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盈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原告60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免除被告盈丰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盈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津县汇鑫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本金786556.8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9889.16元。
二、被告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汇鑫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7865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利津县汇鑫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4元,由被告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张观祖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