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盈丰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28617484H。
法定代表人:巩向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盈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前榆村,明德路以北(原垦利街道前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552315314。
法定代表人:许新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洪信,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绿洲二路与新林二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CMWC152。
法定代表人:李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王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上诉人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盈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王洪信、东营市垦利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认定**与王洪信之间的未付款项数额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提供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表现,本案实际是**与王洪信等人恶意串通损害益达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认定未付款项数额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洪信购买建材、租赁设备的行为系代表益达公司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的益达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现场签证申请单彩色打印件,不是证据原件,益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在未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依据现场签证申请单打印件上盖有益达公司公章,从而认定王洪信的行为能够代表益达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对王洪信以益达公司名义从事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不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其起诉状中明确陈述王洪信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益达公司对王洪信购买建材及租赁机械的行为承担责任显属不当。四、一审判决对盈丰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否包括涉案材料款未查清。五、**在起诉状中主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王洪信多次购买**的建材,且王洪信支付**大部分货款。一审法院已查明益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洪信,原建设方牧原公司也认可该转包行为。即使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亦是**与王洪信,应由王洪信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益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洪信购买建材、租赁设备的行为系代表益达公司的行为正确。第一,虽然**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现场签证申请单系复印件和打印件,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牧原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益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洪信,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益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第二,从王洪信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王洪信向**转让其对牧原公司的债权而签订,而与牧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益达公司,对牧原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也应是益达公司,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与王洪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认为王洪信的行为系代表益达公司的行为,进而能够证实**在向涉案工地供应建材和租赁设备时对益达公司与王洪信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不知情。第三,一审庭审中,益达公司认可王洪信施工了涉案工程,而牧原公司和王洪信也认可**供应的建材及出租的设备用于涉案工地。二、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与益达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正确。王洪信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清楚涉案工程使用建材及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供货完毕、收回租赁设备后,通过与王洪信对账确认数额,双方又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数额认定益达公司尚欠**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盈丰公司支付的款项。盈丰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盈丰公司与王洪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已释明益达公司和盈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盈丰公司述称,同益达公司意见。
王洪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正确。
牧原公司述称,一、牧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益达公司,王洪信或盈丰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至于盈丰公司或益达公司如何委托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牧原公司无权干涉。二、对**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现场签证申请单彩印件予以认可。
王军述称,同王洪信意见。材料都送到了,由收料员签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洪信、盈丰公司、益达公司、牧原公司、王军支付**75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8598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王洪信、盈丰公司、益达公司、牧原公司、王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益达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垦利1场4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牧原公司,承包人为益达公司,后益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洪信施工建设。2018年10月27日,王洪信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王洪信欠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份货款759800元未支付,王洪信将其对牧原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到期债权中的759800元转让给**冲抵货款。
另查明,牧原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付款流程已经发起,结算数额为1395万元,其中牧原公司已经拨付11007660元,因益达公司所欠施工队人工费及材料费过多,剩余结算金额未支付给益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益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一,涉案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为牧原公司和益达公司,王洪信并非合同主体,故王洪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牧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涉案工程由益达公司承包,后益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洪信,王洪信负责工程施工建设,牧原公司认可王洪信和王军一直在施工现场。同时,综合分析王洪信购买**的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并租赁**所有的机械在涉案工地使用以及王军作为王洪信指定的负责人在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字(签字处盖有益达公司的公章)等事实,能够使**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洪信购买建材、租赁设备的行为系代表益达公司的行为。益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王洪信以益达公司名义从事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知情,故益达公司应当对王洪信购买相关建材以及租赁机械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因为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以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益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及租赁费给**造成资金损失实属必然,故对**主张的违约金依照以75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益达公司、盈丰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王洪信工程款以及王洪信向盈丰公司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益达公司和盈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货款及租赁费759800元;二、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资金损失(以75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东营市垦利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东营盈丰建设有限公司、王洪信、王军在本案中不负担民事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8元,减半收取6199元,由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王军签字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益达公司从**处购进建筑材料和租赁机械设备时,王军作为工地现场的负责人给**出具了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结合(2019)鲁05民终1274号案件中的事实证实,王军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其都是以益达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工程。
证据2,王军与庄立中签订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王洪信向庄立中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王军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原件均存于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王军以益达公司名义从案外人庄立中处租赁塔吊用于涉案工地,2017年10月16日王军向庄立中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益达王军”;2018年3月8日,王军向庄立中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处记载为“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王军在该收款收据的左下方填票人处签字;2018年7月16日,王洪信向庄立中出具欠条1份。后庄立中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505民初1812号】,在王洪信和益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后撤诉。王军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王洪信出具的欠条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王军作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都是以益达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工程。
益达公司、盈丰公司质证称,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王军,王军将送货单上的材料用于何处益达公司不知情,该证据与益达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是王军本人签字,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法确定。欠条和收据与益达公司无关。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洪信质证称,关于证据1,收据是**送货时出具,货物由王军签收,收据上的时间就是签收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牧原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现场确实存在塔吊,但其不清楚谁是出租方。王军质证称,证据1中收据上的签字是王军所签,签字时间是收据上的时间,该收据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收据。关于证据2,2017年11月22日塔吊收据上的签字也是王军所签,因为工地开成本发票必须用益达公司的名字,所以收据上写了益达。
牧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现场签证审批单4份。证明: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现场签证审批单真实。益达公司、盈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否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洪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处既有益达公司印章也有王军的签字。王洪信、王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收据和送货单,王军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分析。关于证据2,该证据是案外人向涉案工地提供租赁物时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牧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进行分析。
益达公司、盈丰公司、王洪信、王军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益达公司应否对涉案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益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洪信施工,王洪信购买建材、租赁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王军作为王洪信雇佣的人员在工地负责收料等事宜。涉案工程的现场签证审批单上施工单位处加盖了益达公司印章和王军签名,能够证实王军在工地现场以益达公司名义从事与工程有关的事宜,上述事实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洪信、王军的行为系代表益达公司的行为。虽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追要合同款项与王洪信个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故该行为不能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洪信能够代表益达公司的事实,因此**与王洪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以及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均属于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行为,该行为不足以否定**在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善意无过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洪信的行为系代表益达公司的行为,进而认定王洪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王洪信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与**在《债权转让协议》对未付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未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上诉人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翁秀明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雨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