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三初字第404号
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TensarTechnologie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兰开夏郡布莱克伯恩莎德斯沃斯创业园赛特恩德路BB12PU(SettEndRoad,ShadsworthBusinessPark,Blackburn,LancashireBB12PU)。
法定代表人戴维·詹姆斯·莫里斯(DavidJamesMorris),董事。
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凯利(JohnKiely),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盈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爱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东营盈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泰安重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吉廷,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泰安重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中国公司)与被告东营盈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盈丰公司)、泰安重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重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坦萨公司和坦萨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李洪江,被告东营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江,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范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萨公司、坦萨中国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坦萨公司拥有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限定了”一种地栅”产品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限定了”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方法专利。原告坦萨中国公司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专利产品”三向土工格栅”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新产品。2012年3月13日,原告申请北京中信公证处对两被告通过互联网推销侵权产品的内容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东营市海盛路附近的厂房,从自称为”蒋爱江”的男子处购买取得三向土格栅两卷,取得盖有”东营盈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和购销合同。北京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的网站运行内容进行公证保全。经分析,两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三向土工格栅侵犯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专利技术,其生产方法侵犯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所限定的专利技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东营盈丰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3、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制造方法的行为;4、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挤压、冲孔、拉伸机器、设备;5、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74万元;6、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以及东营盈丰公司删除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东营盈丰公司辩称,东营盈丰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由被告泰安重华公司提供,东营盈丰公司作为销售商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东营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重华公司辩称,泰安重华公司不具备生产土工格栅的设备和能力,也从未许诺销售三向土工格栅,原告提供互联网上发布的生产销售信息,并不是泰安重华公司发布的,泰安重华公司未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假设认定泰安重华公司生产,那么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早在1968年美国已经出现,涉诉专利并非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安重华公司利用了涉诉专利方法制造了侵权产品。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证据1、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原告坦萨中国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拥有诉权:证据2、技术转让协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两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证据4、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中心《科技查新报告》;证据5、国际土工合成材料学会中国委员会和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协会《获奖证书》;证据6、中交(北京)交通产品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交通产品认证证书》;证据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本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8、9为已生效判决,均涉及本案专利,上述生效判决均对证据4、5、6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10、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060号、第03821号和第13361号公证书。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因公证处超地域范围公证而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第03060号和第13361号公证书系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北京公证取得,第03821号公证书系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东营公证取得,因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同处北京,上述三份公证书的形成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以证明因被告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在调查侵权
事实中的合理支出:证据11、被告泰安重华公司工商登记详档;证据12、原告坦萨中国公司工商登记详档;证据13、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发票;证据14、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据15、公证收费发票;证据16、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两被告对证据11、12、13、14和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由利害关系人提供,收费数额也过高。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基于委托代理行为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代理费数额是否全部或部分进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酌定。
被告东营盈丰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营盈丰公司与泰安重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
2、泰安重华公司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宣传材料。
两原告及被告泰安重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泰安重华公司提交了美国专利US3386876A,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无效及被诉产品有现有技术来源。两原告及被告东营盈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坦萨公司是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6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月16日。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在该专利的说明书部分记载有,”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克服或改善至少现有技术的一个缺陷,或提供一种有效的替换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项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振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所述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绞合线(13),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14),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13、14)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9),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以及结合处(11),每一结合处(11)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绞合线(9),大体在每一结合处(11),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8项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包括步骤:提供一塑料薄片起始材料,其具有形状和大小基本相同的呈六边形阵列的孔,这样基本上每一孔位于每三个六边形的角部,在六边形内没有尺寸大于或者等于第一次所述孔的尺寸的孔;在第一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该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以及在基本上与第一方向成直角的第二方向上进行拉伸,以在六边形上的相邻孔之间拉伸出绞合线形成区域,并且由此后述的区域形成定向绞合线,由此六边形的中心部分形成连接定向绞合线的结合处,所述拉伸应用到这种程度:即绞合线的定向延伸入大体每个结合处,使得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2008年12月31日,坦萨公司与坦萨中国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坦萨公司授予坦萨中国公司在中国以独占形式实施”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坦萨中国公司向坦萨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752679.07英镑。201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坦萨公司许可坦萨中国公司在中国以独占形式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坦萨中国公司向坦萨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259202.15英镑。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坦萨公司许可坦萨中国公司在中国以独占形式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费用预算两年合计92万英镑。坦萨(中国)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制造的专利产品名称为”三向土工格栅”。
2009年4月28日,坦萨中国公司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中心对”三向土工格栅”进行查新检索。该中心于2009年5月3日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在该报告中载明,”国内有塑料土工格栅的生产报道,但未见具备网孔基本孔型为等边三角形、节点经拉伸成型、肋条截面为矩形,且四条边互相向内凹陷等技术特征的塑料土工格栅的研究报道。……三向土工格栅是坦萨公司在传统的双向土工格栅的基础上研制成功的…该新产品由坦萨中国公司首次试生产成功。”2009年3月,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学会中国委员会和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协会授予坦萨公司”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创新奖。2011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0674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3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12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被告泰安重华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土工合成材料、塑料原辅材料(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产品除外)批发销售。2012年2月16日,被告泰安重华公司与东营盈丰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泰安重华公司销售给东营盈丰公司土工格栅6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4元,泰安重华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2012年3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58同城网,发现东营盈丰公司和泰安重华公司在网上销售土工格栅,北京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东营市海盛路附近的厂房,从自称为”蒋爱江”的男子处购买取得三向土工格栅两卷,共4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元,取得盖有”东营盈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和购销合同。北京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的网站,对其运行内容进行了下载,北京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的网站介绍,泰安重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究开发土工合成材料的创新性企业,公司生产、销售三向土工格栅等产品,其三向土工格栅具有三角形稳定结构,比单向格栅、双向格栅具有更加合理的稳定性,且能够同时承受多方向的荷载,更较有效地起到分散荷载的作用。
结合被诉产品实物、泰安重华公司的网站图片和说明,本院认定被诉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该地栅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b、该地栅包括有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某一事先设定的方向(以下称第一方向)以锐角延伸;c、另外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以锐角延伸;d、从与第一方向成直角的另一方向(以下称第二方向)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形成角度;e、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沿第二方向延伸;f、产生结合处,每一结合处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的绞合线;g、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
美国US3386876专利记载,其目的之一是提供一种热塑性聚合材料的网状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由未拉伸接合点连接的多个单轴向拉伸或定向的构件或肋;目的之二是提供一种制造网状结构的方法,在该方法中,根据预定图案对热塑性聚合材料的薄膜进行处理,然后,沿薄膜的至少一个轴进行拉伸,以对处理区域之间的构件或肋进行单轴向拉伸,而留下这些肋之间的接合点于未拉伸状态;目的之三是提供一种制造无纺网状物的方法,在该方法中,热塑性聚合材料的薄膜设有预定图案的开口,然后,沿薄膜的至少一个轴进行拉伸,以形成由未拉伸接合点连接的单轴向拉伸的构件或肋。
两原告因三次申请公证而支付公证费6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140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坦萨公司作为ZL03154700.1号”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告坦萨中国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针对他人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亦有权与专利权人共同起诉。
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棚的方法”发明专利受保护的内容包括地栅产品和制造地栅的方法。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书第7项限定的技术方案。根据权利要求书第7项记载的内容,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地栅,其通过设置有孔的阵列的塑料起始材料拉伸和双轴定向而制得,B、该地栅包括: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C、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D、从与第一方向MD成直角的第二方向TD上考虑,交替成角的所述两组绞合线以基本相等和相对的角度与第一方向MD形成角度:E、另外的大体为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沿所述第二方向TD延伸;F、每一结合处连接四个成角度的定向绞合线和两个另外定向的绞合线,G、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地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7项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其具备该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还请求保护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8项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第18项是关于地栅产品制造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应当提供其产品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对于两原告请求认定权利要求18所指向的产品为新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三向土工格栅”属于权利要求18所指的地栅产品。从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在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已经阐明本发明针对于已有技术产品是一种替换物;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中心等单位认定原告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属于新产品,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本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亦认定原告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属于新产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的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本案中,被告泰安重华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未提供其制造侵权产品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推定该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8项记载的制造方法。被告泰安重华公司在诉讼中以美国US3386876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来源,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泰安重华公司所举证的上述公开文献未公开原告涉案专利中的”第一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第二组大致成直线定向的绞合线,其相对于第一方向MD以锐角延伸”、”大体在每一结合处,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绞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泰安重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被告东营盈丰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均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重华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专利方法,要求被告东营盈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重华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挤压、冲孔、拉伸机器、设备,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重华公司和东营盈丰公司删除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应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重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74万元,本院将根据下列因素综合酌定:(一)两原告就涉案专利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和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二)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的侵权规模;(三)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必要的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盈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泰安重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萨科技有限公司ZL03l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重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和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和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和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60元,由被告泰安重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东营盈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泰安重华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