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渝西公司资质承建,***招用上诉人在工地上从事工作。2017年7月9日,上诉人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赔付。1.二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借用渝西公司资质承建。2.上诉人系***的人员,从事现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虽然上诉人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渝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渝西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工伤。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与渝西公司是挂靠关系,与上诉人是转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转包协议一直在履行中,只是工程没有结算。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渝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341812.93元;2.判令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渝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承包给被告渝西公司,被告***作为渝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渝西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7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2017年7月9日,原告在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地受伤。原告的伤经云南省永善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00元。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7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渝西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标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仍坚持不变更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进行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但未依法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也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且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7月9日所受伤害系工伤,因此,其诉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00元,由原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行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赔付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获得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上诉人***首先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上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赔付标准予以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等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按工伤标准赔偿其人身损失,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4.00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