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37民初109号
原告:***,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汉族,居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姚伦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5年3月7日,汉族,居民,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异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2017年6月,被告***雇用原告到上述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工资为7000元/月。2017年7月9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31日,原告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4181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但其在未作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7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2017年7月9日,原告在雷波县元宝山乡田坝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地受伤。原告的伤经云南省永善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本院(2018)川3437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四川渝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标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仍坚持不变更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8)川3437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34民终1687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进行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但未依法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也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且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7月9日所受伤害系工伤,因此,其诉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