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理想城******。
法定代表人:蒋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子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定安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175635元;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进场费、安装费、移位费、拆卸费、维修费、检测费和退场费120700元;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电动吊篮设备9套或赔偿上诉人吊篮设备及配件损失177470元;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吊篮设备,造成设备损毁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证据证明了2019年11月26日拖走的设备和数量,双方在拆除设备时进行了清点,并予以记录、拍照,但被上诉人拒绝在清单上签字,上诉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承担了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当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收回设备,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报停,上诉人收回部分吊篮。未收回的9台设备的租金应当持续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或者被上诉人返还设备之日。合同约定了设备维修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自2019年7月16日至10月2日,共计维修27次,产生维修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400元,事实认定错误。
上海中晁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的租赁、进场、安装、移位、拆卸、维修、检测和退场费等无异议。但公司已支付的162066元租赁费应予扣除。长沙定安公司在未予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将租赁物拆除,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海中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1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八页认定上诉人未补充委托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2066元的证据,明显错误;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吊篮问题被罚款问题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167085元错误,没有扣除报停天数;认定进出场运输费用350元/台错误。
长沙定安公司辩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罚款问题一审已作陈述。租赁费计算天数、金额,符合设备的实际租赁情况。进出场运输费以合同约定为准。
长沙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26271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3、被告支付吊篮运输、安装、拆卸、检测、移位及维修费共计120700元;4、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款的违约金35541元(自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5、被告返还吊篮设备、赔偿设备损坏损失(具体金额以设备实际损失为准);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长沙定安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7563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为:进场费11550元,安装费19800元,检测费14850元,移位费35200元,拆除费16500元,维修费11300元,退场费11550元;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吊篮设备、赔偿设备损坏损失177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10日,长沙定安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上海中晁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长沙市新城国际花都(1#5#高层)工程项目租用乙方提供的两年内新吊篮,吊篮用于现场外墙涂料施工,本合同协议期限自2018年6月到该工程项目结束为止;实际吊篮租赁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中载明的数量为准,签收单一式两份,各自保留一份原件,每台吊篮必须按标准搭配好安全绳、安全锁、吊篮铭、编号牌、限载牌,一栋房屋配置1个三级电箱及对应的电缆线,满足吊篮正常使用和监理总包方要求为前提的一切配置后进行移交;2、吊篮租赁相关费用:租金45元/天/台,安装600元/台、拆卸500元/台,检测450元/台(按甲方需要),进/出场运输费350元/台、移位费800元/台、专家论证费等与吊篮相关费用乙方承担,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以上价格包含安装一切辅材、支架、电缆线等配件,一切以满足甲方、项目监理或其他监管单位要求和安全使用为目的的综合价格,该单价不含税金,每月25日进行双方对账,按双方确认的对账结算单甲方进行支付,缺一不可;租期:吊篮调试后,验收合格后次日计租,起租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3、吊篮进场后必须安排一名技术人员常驻现场,或满足甲方报修,若是设备自身原因,能保证2小时内到场的,不得影响甲方施工进度。质量故障排除无特殊情况时,如超4小时罚款乙方300元/次,超过8小时罚款乙方1000元/次;如维修时间超过24小时,乙方按10000元/天赔偿金进行支付甲方直到正常使用为止,若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问题,甲方自行维修或报请乙方维修,乙方需及时安排;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人工费按300元/次,损坏的材料按后附《零部件单价表》单价进行赔偿,甲方须及时对每次维修事项进行书面确认;4、现场检测费以现场实际检测台数项目经理签字为准,设备规范安装完毕乙方逐台调试自检后提供资料协助申报监测站抽检或逐台检测,如有发生需和甲方现场负责人办理好签字确认程序;5、在设备安装调试可正常使用后,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次日起计算租赁日期;施工结束后,设备拆除出场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60%;设备退场后一个星期内双方完成对账,确认结算单,提供收款收据手续后30日内结算付清余款,甲方任何支付款项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拒绝乙方人员以个人名义要求支付指定账户以外的借款、收款。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开户名:蒋建湘,开户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57;6、乙方必须在每个施工现场配置一名专业技术指导人员,以保障甲方正常作业和规范;现场技术人员姓名卓志宏,该技术人员负责现场,保证吊篮稳定运行,故障及时排查;甲方现场对接人员卢欣欣;7、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租赁出(入)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保留相应单据,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8、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如果因甲方直接原因逾期付款,每日由甲方按设备自然生成未付租金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直到乙方清账之日为止;(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提供合格的吊篮设备及相关技术证明文件和其他辅助设备等,如有不及时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给甲方带来经济和信誉损失的,除承担经济损失以外,每发生一次罚款5000元。
2019年6月15日,长沙定安公司向上海中晁公司交付第一批吊篮4台,起租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4日,交付第二批吊篮29台,起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长沙定安公司诉称上海中晁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11月26日,长沙定安公司共计收回26台吊篮,其中2019年9月10日收回4台,于2019年9月18日收回4台,于2019年10月4日收回2台,于2019年10月21日收回4台,于2019年11月10日收回4台,于2019年11月11日收回2台,于2019年11月14日收回2台,于2019年11月17日收回2台,于2019年11月18日收回部分零件,于2019年11月26日收回2台,每一台都有零部件缺损的情况。长沙定安公司与上海中晁公司就租金和设备的归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向上海中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中晁公司提交的两张吊篮退场单载明,定安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拖走吊篮四台;于2019年11月26日拖走吊篮两台,在之前也拖过,具体托了多少台记不起来了,大约五六车。长沙定安公司向上海中晁公司出租吊篮后,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共计移位44次,产生费用合计35200元(800元/台/次×44/次);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上海中晁公司应支付长沙定安公司因吊篮损坏配件材料产生的维修人工费和维修材料费合计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的解除。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2020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向上海中晁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故长沙定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上海中晁公司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吊篮租金按照45元/天/台计算,长沙定安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上海中晁公司交付4台吊篮,起租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于2019年7月4日交付29台吊篮,起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长沙定安公司诉称,截至2019年11月26日共计收回26台吊篮,其中2019年9月10日4台,于2019年9月18日4台,于2019年10月4日2台,于2019年10月21日4台,于2019年11月10日4台,于2019年11月11日2台,于2019年11月14日2台,于2019年11月17日2台,于2019年11月26日2台。上海中晁公司主张已收回33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租赁出(入)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保留相应单据,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根据2019年11月10日和2019年11月26日的吊篮退场单,长沙定安公司在未通知上海中晁公司在场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将诉争设备拖走,且在2019年11月26日之前亦有此类自行将吊篮拆除退场的情况,故长沙定安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长沙定安公司应对其在2019年11月26日前拖走的设备和数量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定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长沙定安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6日收回诉争租赁设备,上海中晁公司应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6日的租金167085元。上海中晁公司主张第一批4台吊篮的起租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上海中晁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支付租赁费,长沙定安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关于进场费、安装费、检测费、移位费、拆卸费、维修费、退场费。根据合同约定,吊篮租赁费用除租金外另包括以下费用:安装600元/台、拆卸500元/台,检测450元/台,进/出场运输费350元/台、移位费800元/台、专家论证费等与吊篮相关费用,该费用由上海中晁公司承担,故长沙定安公司请求支付进场费11550元,安装费19800元,移位费35200元,拆卸费16500元,维修费7400元,退场费1155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长沙定安公司主张检测费14850元,有检测报告佐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上海中晁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长沙定安公司影响其工程进度,不宜一并处理。综上,长沙定安公司应付进场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6850元。
关于逾期支付租赁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可正常使用后,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次日起计算租赁日期;施工结束后,设备拆除出场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60%;设备退场后一个星期内双方完成对账,确认结算单,提供收款收据手续后30日内结算付清余款。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租赁出(入)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保留相应单据,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长沙定安公司自行将租赁设备从项目拆除运走,未就租赁款进行结算,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长沙定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吊篮、吊篮配件损坏的损失。因长沙定安公司的相关证据系自行制作,未经上海中晁公司签字确认,且长沙定安公司在未通知上海中晁公司到场的情况自行将租赁物拆除,违反合同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7085元;二、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场费、安装费、移位费、拆卸费、维修费、检测费和退场费11685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12元,由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沙定安公司提交(2020)湘长宁证字第754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中晁公司未返还其租赁的全部吊篮,部分设备仍在使用中;补充提交请款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请款工作联系单只是阶段性付款申请,不是最终结算,进场与退场费应当分开收费,且部分设备仍在使用中。经审查,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其中的吊篮为长沙安定公司所有,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请款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上海中晁公司提交王英的证人证言、委托付款协议、付款情况说明、付款银行回执、营业执照、EMS快递单、聊天记录、收款收据,拟证明委托案外人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支付部分租赁款项;提交报价单(工作联系函)、上海新城玺越项目吊篮租赁合同,拟证明进退场费问题;提交吊篮租金对比表,拟证明一审租金计算差异。经审查,上海中晁公司提交的前述有关委托付款的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委托付款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前述有关进退场问题的证据材料中,上海新城玺越项目吊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其余材料可以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租金对比表,可视为对认可租金计算问题的陈述,采纳为本案证据,但具体的租金费用,应以双方一致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的核算为准。当事双方在询问谈话后随补充代理意见向本院邮寄的证据材料,已在一审提交并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另行予以审查认证。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一审在卷证据,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长沙定安公司就吊篮租赁向上海中晁公司的进退场费报价为400元/台,含在仓库的装车费用、进场的运输费用;含退场的运输费用,在仓库的卸车费用。微信联系过程中,长沙定安公司与上海中晁公司初步达成一致,即“那进出场费就按照367算”。2019年8月20日,上海中晁公司与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签订《关于委托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代为付款的协议》,委托该中心代为向蒋建湘的平安银行账户(×××57)付款。2020年3月20日,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基于前述协议于2019年8月27日、9月30日、11月12日,分四笔向蒋建湘的前述平安银行账户支付45895元、50000元、44358元、21813元,合计162066元。
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定安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发出请款工作联系单,确认于2019年8月16日完成33台吊篮进场、安装、检测、租赁等工作,申请支付该33台吊篮从起租至8月15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明细为租金10980元加48285元、进场费11550元、安装费19800元、检测费14850元、移位费9600元,合计115065元。长沙定安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发出请款工作联系单,确认于2019年9月16日完成33台吊篮进场、安装、检测、租赁等工作,申请支付该33台吊篮从起租至9月16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明细为租金5760元加33930元加4590元、检测费14850元、移位费8800元,拆除费6000元,合计73930元。长沙定安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发出请款工作联系单,确认于2019年10月26日完成33台吊篮进场、安装、检测、租赁等工作,申请支付该33台吊篮从9月16日至10月25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明细为租金7200元加11475元加10800元加1575元、移位8000元,拆除费5000元,最先安装好的4台吊篮少算的租金4320元,合计48370元。长沙定安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发出请款工作联系单,确认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33台吊篮进场、安装、检测、租赁等工作,申请支付该33台吊篮从10月26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明细为租金7920元加1575元加1260元加360元、移位费8800元,拆除费5500元,最先安装好的4台吊篮少算的租金4320元,合计29735元。长沙定安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发出其他费用确认单,确认吊篮退场时没有清理清洁上面沾染的砂浆、涂料、真石漆材料等杂物,最后是自行清理的。因粘合太紧,清理费时费工,按200元/台计算清理费用。33台的清理费用合计6600元。长沙定安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制作请款工作联系单,列明吊篮已发生费用明细为租金35640元加227070元、进场费11550元、安装费19800元、检测费14850元、移位费35200元,拆除费16500元、退场费0元(尚未退场)、维修费11300元,合计371910元,已支付费用162066元,欠付费用209844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围绕的均为费用结算及吊篮返还问题,本院逐项予以评述。
吊篮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吊篮租赁交付期间的一切安全事宜由上海中晁公司负责。因此,吊篮返还的举证责任在上海中晁公司。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吊篮进退场验收应当在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长沙定安公司未经上海中晁公司参与验收拖走吊篮,也未举证证明系上海中晁公司行为导致退场验收不能进行。因此,长沙定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将减轻上海中晁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2019年9月16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30日四次请款工作联系单的记载,长沙定安公司分别就12台、10台、11台吊篮申请拆除费6000元、5000元、5500元。该三笔拆除费与其一审诉请的拆卸费相吻合。2019年12月25日,长沙定安公司发出其他费用确认单,“确认吊篮退场时没有清理清洁上面沾染的砂浆、涂料、真石漆材料等杂物,最后是自行清理的。……33台的清理费用合计6600元”。据此可以认定,长沙定安公司最晚于2019年12月25日已经收回出租的33台吊篮。其请求上海中晁公司返还吊篮设备或照价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费问题。长沙定安公司一审提交租金计算表,主张截至2019年11月26日的租金计算天数,除第2项62天及第7项1天外,其余项均少于一审判决计付天数。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判付租金,并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吊篮全部返还的时间即租金计付截止时间确认为2019年11月26日,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双方未按照合同进行退场的共同验收,上海中晁公司二审提交吊篮租金对比表认为,一审判决多统计吊篮台数778台×**元/天=35010元,多统计的原因是报停天数所致,并未对一审判决按照长沙定安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表的其他事项提出异议。涉案合同没有对吊篮租赁期间内的报停问题作出扣除租金的明确约定,也没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报停的具体天数。因此,上海中晁公司关于租金计算应当再行扣除报停天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金计算应当在一审判决租金计算附表的基础上,纠正计算天数,并根据长沙定安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确认2020年11月26日返还吊篮2台,其余7台吊篮计算租金至2019年12月25日,合计169920元。
其他费用问题。安装费19800元、拆除费16500元、检测费14850元、移位费35200元,有合同依据,与长沙定安公司2019年9月16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30日四次请款工作联系单及12月25日的其他费用确认单的记载一致,上海中晁公司上诉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7400,一审判决系根据长沙定安公司提交的维修统计表,结合所附工作联系单中的维修次数核算,本院予以确认。进退场费,结合长沙定安公司最初的进出场报价400元及双方在微信联系过程中达成的初步意向价格367元,应当将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进/出场运输费350元/台”,解释为进场及出场运输费一共350元每台,合11550元。上述其他费用合计105300元。
案外人代付款项问题。该款项有委托付款协议、案外人情况说明、银行转款记录等在案证明,与长沙定安公司自行提交的2019年12月30日请款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已支付费用相吻合,应当认定为上海中晁公司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该款项合计162066元,与上海中晁公司前述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相扣减后,上海中晁公司还应付长沙定安公司113154元。此外,上海中晁公司提及的罚款问题及工程进度受检测报告影响问题,一审法院以其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退场费、安装费、移位费、拆卸费、维修费、检测费等113154元;
三、驳回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12元,由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蔡 晓
审判员 闵俊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露
书记员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