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80号
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79号理想城7栋2单元808房。
法定代表人:蒋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1幢1层M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张子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刘胜国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26271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3、被告支付吊篮运输、安装、拆卸、检测、移位及维修费共计120700元;4、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款的违约金35541元(自违约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5、被告返还吊篮设备、赔偿设备损坏损失(具体金额以设备实际损失为准);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7563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吊篮设备、赔偿设备损坏损失17747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用、租期、付款方式和结算、违约责任、安全维修和保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吊篮设备共计33台,双方确认其中4台的起租期是2019年6月16日,29台吊篮起租期是2019年7月10日。设备入场后,原告依约对设备进行运输、安装、拆卸、检测、移位和维修,共计产生相关费用1207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款,也未对吊篮进行保管、维修和保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吊篮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及履约过程中的书面确认、文字记录、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真实的相关费用依据及结算、支付、欠款情况如下:(1)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请款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吊篮相关费用,请款单上总金额为115065元,其中有4台在6月16日至7月9日期间所产生的吊篮费用经原、被告沟通确认给予免租,最终审核按100%支付给原告(金额为:95895元),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上海徐达劳务公司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建湘平安银行账户;(2)第二次请款的起租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吊篮相关费用,请款单上为7393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比例即60%支付44358元,剩余40%29572元未支付;(3)第三次请款的起止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吊篮相关费用,请款单上金额为48370元,因其中存在几个问题,第三次付款最终审核结果为21813元,该款已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上海徐达劳务公司转入蒋建湘平安银行账户,剩余40%14542元未支付;(4)2019年11月至12月的费用经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对账,被告未派相关人员到场对账。根据我公司项目经理现场登记的吊篮台班统计表,2019年11月产生的费用为18125元,2019年12月份所产生费用为144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吊篮相关费用为63684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胡乱计算、重复计算等诸多问题,被告不存在其陈述的转租、违约等情况。赔偿损失更是无从谈起;3、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监理机构等对被告进行处罚,此类罚款应从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如不能扣除,被告不排除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尽到了承租人的义务,欠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已经相当少,欠付原因也非被告过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单、设备构件材料进场对接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6月10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长沙市新城国际花都(1#5#高层)工程项目租用乙方提供的两年内新吊篮,吊篮用于现场外墙涂料施工,本合同协议期限自2018年6月到该工程项目结束为止;实际吊篮租赁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中载明的数量为准,签收单一式两份,各自保留一份原件,每台吊篮必须按标准搭配好安全绳、安全锁、吊篮铭、编号牌、限载牌,一栋房屋配置1个三级电箱及对应的电缆线,满足吊篮正常使用和监理总包方要求为前提的一切配置后进行移交;2、吊篮租赁相关费用:租金45元/天/台,安装600元/台、拆卸500元/台,检测450元/台(按甲方需要),进/出场运输费350元/台、移位费800元/台、专家论证费等与吊篮相关费用乙方承担,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以上价格包含安装一切辅材、支架、电缆线等配件,一切以满足甲方、项目监理或其他监管单位要求和安全使用为目的的综合价格,该单价不含税金,每月25日进行双方对账,按双方确认的对账结算单甲方进行支付,缺一不可;租期:吊篮调试后,验收合格后次日计租,起租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3、吊篮进场后必须安排一名技术人员常驻现场,或满足甲方报修,若是设备自身原因,能保证2小时内到场的,不得影响甲方施工进度。质量故障排除无特殊情况时,如超4小时罚款乙方300元/次,超过8小时罚款乙方1000元/次;如维修时间超过24小时,乙方按10000元/天赔偿金进行支付甲方直到正常使用为止,若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问题,甲方自行维修或报请乙方维修,乙方需及时安排;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人工费按300元/次,损坏的材料按后附《零部件单价表》单价进行赔偿,甲方须及时对每次维修事项进行书面确认;4、现场检测费以现场实际检测台数项目经理签字为准,设备规范安装完毕乙方逐台调试自检后提供资料协助申报监测站抽检或逐台检测,如有发生需和甲方现场负责人办理好签字确认程序;5、在设备安装调试可正常使用后,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次日起计算租赁日期;施工结束后,设备拆除出场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60%;设备退场后一个星期内双方完成对账,确认结算单,提供收款收据手续后30日内结算付清余款,甲方任何支付款项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拒绝乙方人员以个人名义要求支付指定账户以外的借款、收款。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开户名:蒋建湘,开户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62×××57;6、乙方必须在每个施工现场配置一名专业技术指导人员,以保障甲方正常作业和规范;现场技术人员姓名卓志宏,该技术人员负责现场,保证吊篮稳定运行,故障及时排查;甲方现场对接人员卢欣欣;7、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租赁出(入)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保留相应单据,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8、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如果因甲方直接原因逾期付款,每日由甲方按设备自然生成未付租金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直到乙方清账之日为止;(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提供合格的吊篮设备及相关技术证明文件和其他辅助设备等,如有不及时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给甲方带来经济和信誉损失的,除承担经济损失以外,每发生一次罚款5000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批吊篮4台,起租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吊篮29台,起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共计收回26台吊篮,其中2019年9月10日收回4台,于2019年9月18日收回4台,于2019年10月4日收回2台,于2019年10月21日收回4台,于2019年11月10日收回4台,于2019年11月11日收回2台,于2019年11月14日收回2台,于2019年11月17日收回2台,于2019年11月18日收回部分零件,于2019年11月26日收回2台,每一台都有零部件缺损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就租金和设备的归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为:进场费11550元,安装费19800元,检测费14850元,移位费35200元,拆除费16500元,维修费11300元,退场费11550元。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原告未提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部分吊篮的退场情况,提供了两张吊篮退场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只收回了部分吊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张吊篮退场单载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拖走吊篮四台;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拖走吊篮2台,在之前也拖过,具体托了多少台记不起来了,大约五六车。
被告为证明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指示案外人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向原告支付162066元吊篮租赁费及相关款项给原告,提供了四张银行客户回单和《关于委托上海途达建筑劳务中心代为付款的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上述客户回单载明付款人为: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收款人为:蒋建湘,备注:国际花都C劳务款。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补充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将33台吊篮全部领回,不存在设备损坏丢失的损失,提供了其它费用确认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且不是事实。该确认单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发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项目名称为: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事宜:吊篮租赁确认事项,吊篮退场时没有清理清洁上面沾染的砂浆、涂料、真石漆材料等杂物,最后由我方自行清理的。因粘合太紧,清理费时费工,按200元/台计算清理费用,33台的清理费用合计66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于2019年7月23日才收到原告提供的吊篮设备检测报告,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度,为此提供了快递封面。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测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检测报告的时间晚于检测时间属于正常现象。
被告为证明诉争罚款应由原告承担,提供了监理工程师安全通知单、施工罚款单、通知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诉争项目因建材不合格发生过很大的事故,相关部门对该小区和建设单位进行过处罚,但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只是出租吊篮,被告有主观决定使用的权利。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后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共计移位44次,产生费用合计35200元(800元/台/次×44/次);2、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吊篮损坏配件材料产生的维修人工费和维修材料费合计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告与被告就诉争设备未约定租赁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吊篮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吊篮的租金按照45元/天/台计算,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4台吊篮,起租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29台吊篮,起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原告诉称截至2019年11月26日共计收回26台吊篮,其中2019年9月10日4台,于2019年9月18日4台,于2019年10月4日2台,于2019年10月21日4台,于2019年11月10日4台,于2019年11月11日2台,于2019年11月14日2台,于2019年11月17日2台,于2019年11月26日2台。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收回出租的33台吊篮,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单、吊篮退场单和其他费用确认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吊篮退场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租赁出(入)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保留相应单据,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根据2019年11月10日和2019年11月26日的吊篮退场单,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在场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将诉争设备拖走,且在2019年11月26日之前亦有此类自行将吊篮拆除退场的情况,故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尽管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单和其他费用确认单无原件核对,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在2019年11月26日前拖走的设备和数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自身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6日收回诉争租赁设备。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26日的租金167085元(详见附表),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一批4台吊篮的起租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委托案外人上海涂达建筑劳务中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进场费、安装费、检测费、移位费、拆卸费、维修费、退场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吊篮租赁费用除租金外另包括以下费用:安装600元/台、拆卸500元/台,检测450元/台,进/出场运输费350元/台、移位费800元/台、专家论证费等与吊篮相关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进场费11550元,安装费19800元,移位费35200元,拆卸费16500元,维修费7400元,退场费115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检测费14850元,为此提供了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尽管被告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其认可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该检测报告,只是认为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晚于约定的时间,影响了其工程进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148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影响了其工程进度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进场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6850元;
4、关于逾期支付租赁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可正常使用后,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次日起计算租赁日期;施工结束后,设备拆除出场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60%;设备退场后一个星期内双方完成对账,确认结算单,提供收款收据手续后30日内结算付清余款。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租赁出(入)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保留相应单据,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原告自行将租赁设备从项目拆除运走,双方未就租赁款进行结算,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吊篮、吊篮配件损坏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吊篮、吊篮设备损坏的损失177470元,为此提供了退场材料核对表、对接明细表、退场照片予以佐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退场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联系,且无双方人员在场,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因该证据系原告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的情况自行将租赁物拆除,违反合同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7085元;
二、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场费、安装费、移位费、拆卸费、维修费、检测费和退场费11685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定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12元,由被告上海中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表:






序号





起租日





台数





截止日





天 数





租金标准





租 金(元)









1





2019.6.16





4





2019.7.10





24





45元/台/天





4320









2





2019.7.10





33





2019.9.10





62





92070









3





2019.9.10





29





2019.9.18





8





10440









4





2019.9.18





25





2019.10.4





16





18000









5





2019.10.4





23





2019.10.21





17





17595









6





2019.10.21





19





2019.11.10





20





17100









7





2019.11.10





15





2019.11.11





1





675









8





2019.11.11





13





2019.11.14





3





1755









9





2019.11.14





11





2019.11.17





3





1485









10





2019.11.17





9





2019.11.26





9





3645









11





合计





167085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