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永鑫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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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爱华路。
法定代表人:金春求,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银安街**。
法定代表人:陈继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万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银安街**
法定代表人:陈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台州市路桥聚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公司)、台州市万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永鑫公司一、二审中均抗辩,案涉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可能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了其利益,并于二审中提供加盖聚众公司公章的《万嘉广场1号楼商业价格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结合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在房屋解封与再次被查封期间的事实,聚众公司是否存在低价抛售房屋以逃避执行的行为,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该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侯黎明
审判员张静静
审判员赵恩勰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