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453号
原告:杭州广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科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冷贺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宇、吕娟,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郭晓娜,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广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宇,被告浦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红、郭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扬州万家福2018年装修项目工程的铝单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厚度2.5㎜喷涂工艺的铝单板,合同对铝单板的颜色和数量及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27000元,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上述铝板的安装,面积约600㎡,单价为90元/㎡,安装费暂定金额54000元。双方约定最后铝板数量按照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需预付30%定金,暂定为3.8万,铝板到货后付清,安装费安装完成后付至90%,10%尾款等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和安装义务。2018年9月30日,被告项目部出具了一份《万家福商场铝板合同现场平方清单》(以下简称《铝板合同清单》),对实际展开的铝板数量进行了确定,并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双方确定,原告实际加工完成2.5㎜厚白色铝板633.33㎡,2㎜厚木纹铝板57.07㎡,3㎜厚铝板60㎡。因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在《铝板合同清单》中确定2㎜厚度的铝板单价为190元/㎡,3㎜厚度的铝板单价为235元/㎡,故被告总计应支付货款为155842.6元,安装费总计为67536元,但是被告目前仅支付保证金38000元、货款80000元及人工费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共计人民币95378.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判令被告浦中公司支付货款(包含安装费)88328.6元(扣减重复计算的3㎜厚顶面铝板235元/㎡*30㎡=7050元);2.判令被告浦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前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浦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浦中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铝单板,而是由案外人上海丹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公司)加工提供,且提供的铝单板工艺与样品完全不符,严重影响使用。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案涉加工合同,次日原告提供铝板样品,被告也表示认可。但自8月4日第一批加工货物送到现场,被告发现实际供应单位并非原告,而且加工工艺与样品完全不符合,故被告当场提出异议,也未在该批次铝单板送货单上签收。8月21日,项目建设单位向被告出具联系单,表示已到场的6层圆柱铝板品质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制作安装等内容。为减少对工程整体进度的影响,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立即更换并加快将第二批加工货物送达,原告于8月28日再次通过丹绿公司向被告提供加工铝板。该批次货物同样达不到使用要求,因此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提出异议。原告共通过丹绿公司提供的四个批次货物,被告仅在9月26日的送货单予以签字,但也不代表对其他批次货物的认可。二、原告提供铝单板的安装服务完全不能达到工程质量要求且一直未予整改,严重影响工程的整体进度以及最终竣工验收。为了加快验收,被告另行出资聘请工作人员对原告已经安装的铝单板加工产品进行整改,实际支付劳务费7800元。三、案涉工程中6层圆柱铝单板产品并非原告提供并安装,该部分费用及相应安装费应予以扣除。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以及安装服务一直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南京恒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铭公司)另行定购用于6层圆柱的铝单板加工产品,并且由其进行安装,被告实际支付费用合计36877元。故原告主张的《铝板合同清单》中的结算费用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四、被告实际已经支付款项为1325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28000元。且根据原告的承诺,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因最终未验收合格,原告亦未配合整改,故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并未拖欠相关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阔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单板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铝板合同清单》,证明双方对铝板的数量、单价以及价款进行对账与确认。
被告浦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单板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
2.送货单,证明原告擅自改变合同履行主体,实际由丹绿公司履行送货义务;
3.《铝板合同清单》,证明现场实际的铝单板面积;
4.《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5.承诺书及承诺人身份证,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6.工作联系单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铝单板加工产品及安装服务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
7.南京恒铭公司客户订货合同单;
8.收据;
9.支付宝转账记录;
10.情况说明、《铝单板面积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10共同证明被告向南京恒铭公司购买铝单板加工产品,并由南京恒铭公司安装,被告实际支付款项36877元的事实;
11.雷良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因为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交涉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浦中公司对原告广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清单最后有一句话是“以上平方数量是2018年9月30日,现场平方的数量计算,最终平方面积以验收合格为准”,故清单并不是最终通过验收的面积,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实际计算不应该以清单为准。
原告广阔公司对被告浦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从丹绿公司购买材料出售给被告,原告负责安装,不存在主体问题;对证据4、5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500元是原告方工人在合同约定外给被告做修改龙骨的零工,三人每人每天300元,工作了五天,所以是4500元,不包括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收条》上也写明了这一点;对证据6工作联系单认为清单上显示圆柱面积62.46㎡系包括了大圆柱和小方柱,原告提供并安装的大圆柱面积仅为48.962㎡,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铝板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8、9、10三性不予认可,南京恒铭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微信记录也无法证明双方身份;对证据11雷良平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所以存在维修问题,原告也是积极在整改维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广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浦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原告广阔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浦中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用于扬州万家福2018年调该装修项目工程的铝单板加工事宜,货物名称为2.5㎜铝单板,喷涂工艺为粉末、喷涂、烤漆,颜色分别为木纹、白色穿孔、灰色,总价暂定为127000元(备注:实厚2.35,详见本合同规定需方确认的图纸);安装费单价为90元/㎡,数量约600㎡,总价暂定54000元(备注:只安装铝板不含钢架基层);最终铝板数量按照实际展开面积计算;需方指定交货地址为扬州广陵区汶河北路1号扬州××商城内,由供方安排合理运输方式及负责卸货,运费由供方承担,铝板表面加贴保护膜;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暂定3.8万,铝板到货后付清,安装费安装完成后付至90%,10%尾款等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需方按双方约定当日即应组织验收,如对质量有异议,需方应于收货后2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供方收到需方书面通知后2日内派员复核处理,需方超过2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供方视为产品视为验收合格通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阔公司通过丹绿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4日至9月14日期间向案涉工程约定的工地送货。同年9月30日,原告广阔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雷良平及被告浦中公司扬州项目部的经办人经核对形成《铝板合同清单》,清单上主要记载:2.38㎜厚白色铝板总计553.86㎡;2.38㎜厚灰色铝板总计69.47㎡;2㎜厚木纹铝板总计57.07㎡;双曲面3㎜厚顶面铝板30㎡;补10平方白色铝板折边,补10平方一层方柱子变更;以上平方数量以2018年9月30日现场平方数量计算,最终平方面积以验收合格为准,雷良平必须无条件配合整改完成。另该清单上有手写部分字样“2.0厚度单价190元/㎡、3.0厚度单价235元/㎡”。同日,雷良平还向被告浦中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上主要载明:“本人雷良平(身份证号:362330198609××××)承接万家福商城内装修部分铝板工程,已领铝板及安装人工费用共计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元),安装零星人工费用肆仟伍佰元(4500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扬州万家福调改项目的建设单位扬州丰祥商业有限公司向浦中公司万家福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对现场施工提出“已到场柱子铝板(6层圆柱)品质不能满足要求,要求重新制作安装”的施工问题。同年12月15日,浦中公司万家福项目部向扬州丰祥商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整改处置记录表》,上主要记载:“致扬州丰祥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根据贵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检查情况,指出在1层自动扶梯旁3根圆柱及回马廊铝板(部位)发生问题,要求我司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具体情况1层自动扶梯旁双曲面球泡灯处三根圆形铝板柱子柱身衔接处不平整。具体要求查看原设计图纸施工要求及厚度,对现场柱子更换或重新施工。质量问题整改措施:我司接到贵司整改要求后,查看原设计图纸厚度为2.5㎜,基层为40*40镀锌方管,总高3.6米,分三段施工,我司对照后复合施工图纸要求。但我司咨询多家铝板厂家后原设计上下分3段及2.5㎜厚度做高度为3.6米铝板柱子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及凹凸,我司建议更换3㎜厚铝板及上下为整体施工,方可保证治理效果,目前商场已在营业,柱子拆除及更换会影响周边商户及其他装饰面层,现阶段柱子不影响实际使用及无安全隐患,我司建议不再更换,继续使用,结算柱子价格贵司酌情打折降价处理!”该记录表上显示:2019年1月21日,建设单位对整改结论的意见为同意。
再查明,2020年4月21日,南京恒铭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上主要载明:“2018年8月25日,浦中公司向我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单》,采购2.5㎜AL白色开长孔弧形包柱铝板,合同约定数量为57.854㎡,单价为450元/平方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司实际向浦中公司提供铝板数量为64.1492㎡,浦中公司实际向我司支付铝单板材料款29837.05元,以上铝板全部为弧形包柱铝板,安装在扬州万家福商场六层自动扶梯旁六根圆柱。”
本院认为,原告广阔公司与被告浦中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核算的《铝板合同清单》对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以及相应货物单价予以明确,经庭审询问被告浦中公司对该清单中结算的铝板数量及单价表示无异议,其仅是针对已支付货款的实际金额及部分货物质量问题提出了扣减货款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如下:按照单价每平方210元计算的2.38㎜厚铝板数量为633.33㎡(533.86+69.47+10);按照单价每平方190元计算的2.0㎜厚铝板数量为57.09㎡;按照单价每平方235元计算的3.0㎜厚铝板数量为30㎡;实际安装数量为720.42㎡。故铝板货款总计应为150896.4元,安装费用应为64837.8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6层圆柱铝板62.46㎡存在质量异议,该费用应予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铝板合同清单》中对原告实际供应铝板数量予以了确定,被告虽认为存在质量异议,但未按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到工地需方按双方约定当日即应组织验收,如对质量有异议,需方应于收货后2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供方收到需方书面通知后2日内派员复核处理,需方超过2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供方视为产品视为验收合格通过”相关质量异议条款书面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案证据现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8月25日另行购买铝板,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何种规格铝板曾提出质量异议并退货的事实,亦无法直接证明发生品质问题的铝板即原告送货并安装的6层圆柱铝板。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4500元是否应计入被告已付款项范围,本院认为,雷良平出具的《收条》中仅认可收取案涉工程铝板及安装费用共计128000元,对该4500元属于安装零星人工费用分列予以了明确;且原告关于该费用系其工人在合同约定外产生的零工费用的解释,亦符合一般情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金额应认定为128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为8773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明确“铝板到货后付清,安装费安装完成后付至90%,10%尾款等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的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87734.2元。
二、被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广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