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终1816号 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1825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技术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但是却没有在判决书中给予认定。在庭审中,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上海,而当时上海的疫情导致代理人无法出城,所以没有来**法院开庭。这个我们都可以理解,当时,一审法院当庭打电话给代理人,使用免提功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电话里认可了欠上诉人款项十万的事实,但是,代理人提出了有质量问题,同时要求进行调解。我们认为,2017年中旬,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的劳务清包工程,两个月之内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验收后,未完全支付劳务费,产生本诉,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如果有质量问题,代理人不出庭,但是却可以将有质量问题的证据邮寄给法庭。在电话通话中,被上诉人提出调解,但由于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只支付7万元,而这项工程由于被上诉人拖延劳务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欠下巨额欠款,被上诉人的数额,根本无法满足基本的还款数额,更不要说其他损失了,所以,当庭上诉人没有同意这个调解方案。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也不存在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南建筑技术总公司未答辩。 原告浦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以及40,000元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结清为止(暂计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浦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XYLY-GLW-锤击桩-01《施工协议》(相片拍摄打印),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施工事实;2.结算单海南高龙湾一号B2组团项目(项目级完工)(相片拍摄打印),拟证明项目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认可的结算单事实;3.微信截屏(没有原始载体),拟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支付的部分施工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相片拍摄打印),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施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浦中建设公司当庭均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庭后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浦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供。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浦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浦中建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施工协议桩机设备劳务清包分项工程》中抬头部分甲方为江南建筑技术总公司、乙方为浦中建设公司,该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没有加盖浦中建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的签名,只有案外人***签名。浦中建设公司确认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是由***完成施工的。2017年8月2日***与项目经理**在《结算单-海南高龙湾一号B2组团项目(项目级完工)》中签名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0万元。现***已收到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浦中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桩机设备劳务清包分项工程》及《结算单-海南高龙湾一号B2组团项目(项目级完工)》中均没有浦中建设公司的签名**,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浦中建设公司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且浦中建设公司也确认涉案工程是***完成施工并收取工程款30万元。可见,浦中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权益,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浦中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退还上海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洪学雪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