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7516号
原告: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神前路63号3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98117099U。
法定代表人:郭媚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浩,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港澳大道88号2栋8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AHCW64。
法定代表人:吴树钦,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900000元及违约金570000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PD-2019-01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珠海保税区国际红酒交易中心配电站配电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9,000,000.00元。《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第(三)项履约保证金的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暂定价款10%(即前述暂定总造价19,000,000.00元的10%为1,90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第五条第(三)项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被告须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30天内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应无条件2天内退回合同暂定价10%的履约保证金给原告,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暂定价的千分之三(即每日违约金为总造价19,000,000.00元的千分之三等于57,000.00元/日)支付违约金计至2109年5月6日为3,135,000.00元,原告暂按退还金额的30%主张57万元违约金。原告已依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签订后30天内(即2019年3月20日前)原告至今仍无法进场施工,且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2天内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然被告违约且至今经催告仍未退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00,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智宇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律师函》及EMS邮寄记录;3.收据及转账单;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怡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被告怡德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智宇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就珠海市保税区国际红酒交易中心配电站配电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案涉工程范围及具体施工项目内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珠海地区二类标准、二类安装工程取费,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9,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场地(施工场地条件书面化后经甲、乙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予乙方进场施工,并提前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场施工时间。甲方所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场地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一)向乙方提供相关部门批复的供电方案和供电局审核后的图纸;(二)向乙方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设备运输道路、设备安装、施工用水/电等相关条件,协调处理施工现场中的相关问题;(三)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第(一)款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调整合同价。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实际施工中,因涉及变更或甲方的原因增加的工程量,乙方按实际工程量参照本合同预算的单价,在总包的工程款中相应增加,变更设计的范围及方式有双方签证确认。乙方在工程竣工后递交增加工程量的造价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造价结算书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造价结算书。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履约保证金: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支付至甲方公司账号,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应开具收据并加盖公章给乙方。2、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须通知乙方进场施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30天内乙方无法进场施工(详见本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甲方应无条件2日内退回合同暂定价10%的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合同其余条款不变,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甲方不能再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暂定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若由于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若由于乙方原因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整。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暂定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进度款时,当月一次性将合同暂定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乙方,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暂定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7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款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暂定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结算款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甲方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予以结算,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退还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5、甲方如果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乙方有权暂停施工、扣留部分或者全部工程及设备,由甲方给付管理费,且乙方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286条规定的权利。6、施工过程中如有台风、水灾等自然灾害发生的,乙方应迅速采取措施,甲方应对灾害处理提供必要条件。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另对工程结算、竣工验收、保修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2月20日,原告智宇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怡德公司转账支付1,900,000.00元,注明用途为珠海保税区国际红酒交易中心配电站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怡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智宇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智宇公司提交原告公司员工郭志明、黄虹与被告怡德公司副总经理及大股东温水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4月10日左右。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催促被告怡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温水平回复“过几天就会支付那190万元而且会补偿你们的损失费”以及解释被告怡德公司资金紧张的原因。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智宇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邮件形式向被告怡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收上述邮件。《律师函》中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被告须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30天内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应无条件2天内退回合同暂定价10%的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被告不能再约定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合同暂定价的千分之三即57,000元支付违约金等。
庭审中,法庭询问就案涉工程被告有无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原告回答没有并表示案涉工程被告一直拖延至今都没开工。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原告回答是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按合同总价(190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是3,135,000.00元,在起诉当中,原告是按照履约保证金190万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57万元。原告表示其主要损失是利息损失和按合同约定可获得利益损失,其中按合同约定可获得利益是合同总价的25%,因为合同约定是按照珠海市二类安装的标准来计价的,该等二类的标准获利在30%左右。
还查明,庭审后原告智宇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解除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先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继续履行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表示将根据事态的发展及实际情况,在另案中作出是否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出其他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怡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本案中,原告智宇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怡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被告怡德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被告怡德公司须通知原告智宇公司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30天内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应无条件2日内退回合同暂定价10%的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施工合同》签订,在此后30日内,即2019年3月20日前原告未收到被告进场通知,被告应在2019年3月22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在微信沟通中也承诺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尚未收到相应款项。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怡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按合同总价(190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是3,135,000元。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原告明确是按照履约保证金190万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怡德公司逾期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直接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履约保证金190万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另外,原、被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原告损失和预期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怡德公司向原告智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未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总额以570,000.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70,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0元,由被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安
曾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