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121号
原告: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9U。
法定代表人:郭媚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滨,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民身份号码:360×××××××********。
被告:***,男,汉族,199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红江农场三队**。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陈军,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身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民身份号码:320×××××××********。
被告:陈广任,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民身份号码: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美花,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诉被告***、***、***、陈军、陈广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及被告陈广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陈军、陈广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9)粤04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公司)对智宇公司的债务[(1)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利息68875元(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9年8月19日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余下利息同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违约金378733.33元(暂计,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23日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余下违约金同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受理费13280元和保全费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365888.3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军、陈广任共同承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院(2019)粤04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怡德公司对智宇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190万元、以19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及本金和违约金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智宇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决定立案执行【案号:(2019)粤0402执7273号】。因怡德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然而,经原告向工商行政机关调查怡德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怡德公司的股东,即本案五名被告对怡德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中,被告***认缴出资24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9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陈军认缴出资250万元、被告陈广任认缴出资1150万元。但上述五被告在上述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时依然没有缴纳出资。原告认为,五被告设立怡德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以发包工程名义骗取原告190万元合同约定具有专用用途的保证金,并通过作为股东对怡德公司的控制,将原告支付的约定的工程保证金转移占有,导致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回判决的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五被告作为怡德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各自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怡德公司欠付的对原告的判决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智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粤04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2.(2019)粤0402执7273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3.从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所得的怡德公司档案。
被告陈广任辩称,一、陈广任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从原告提供的工商内档《横琴企业“一照一码”登记申请表》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显示,陈广任认缴的1150万元注册资本缴纳届满时间为2048年1月18日,即陈广任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陈广任对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义务,此时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适用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陈广任已将所持股权全部出让给被告***、***及陈军,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被告***、***及陈军承担。因家庭原因,陈广任于2018年12月25日便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退股,取得其他四被告同意后便开始对怡德公司的财务工作进行交接。2019年1月7日,在所有财务工作已交接完毕的情况下,陈广任提交了书面的《离职书》并催促怡德公司及时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怡德公司当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了陈广任离职及股权转让事宜,其中:***受让了陈广任3%的股权;***受让了陈广任10%的股权;陈军受让了陈广任10%的股权。针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怡德公司已于2019年2月26日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陈广任认为,其将所持股权分别出让给被告***、***及陈军,该三被告概括受让了陈广任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也明确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原享有的相应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转由乙方享有及承担”。
综上所述,陈广任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是合法的,故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陈广任将所持股权出让给***、***、陈军,***、***、陈军概括继受了陈广任的权利义务,即陈广任的出资义务亦应由受让方***、***、陈军承担,陈广任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当然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陈广任对怡德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陈广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广任提供了以下证据:离职书。
被告***、***、***、陈军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智宇公司向本院起诉怡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怡德公司立即退回智宇公司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及违约金5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怡德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怡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智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7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0元,由被告怡德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8日生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怡德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智宇公司遂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原告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综上,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做出(2019)粤0402执7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提交的向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怡德公司企业档案显示如下内容:一、2018年1月25日,***、***、陈军、***、陈广任签署《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章程》(2018.1.25)。上述章程第九条显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1.***总认缴出资300万元;2.***总认缴出资2400万元;3.陈军总认缴出资250万元;4.***总认缴出资900万元;5.陈广任总认缴出资1150万元;上述认缴均以货币出资,实缴出资均为0元,未缴出资均于2048年1月18日前缴足。同日,怡德公司向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2018年1月29日,怡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二、2019年2月26日,***、***、陈军、***、陈广任在怡德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陈广任将其持有的怡德公司3%股权(认缴出资150万元部分)出让给股东***;2.陈广任将其持有的怡德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500万元部分)出让给股东***;3.陈广任将其持有的怡德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500万元部分)出让给股东陈军。同日,陈广任分别与***、***、陈军签订《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
三、2019年2月26日,***、***、陈军、***签署了新的《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章程》(2019.2.26),章程第九条显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1.***总认缴出资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8%;2.***总认缴出资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6%;3.***总认缴出资2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4.陈军总认缴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上述认缴均以货币出资,实缴出资均为0元,未缴出资均于2048年1月18日前缴足。同日,怡德公司向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陈广任称:其因在家照顾妻子自2018年10月就没在怡德公司任职,并于2018年12月25日正式提出辞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对怡德公司的工作正式交接完毕;2019年1月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就陈广任退股事宜达成一致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2019年2月26日是由中介机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填写的,实际形成于2019年1月7日。为此,被告陈广任提交了《离职书》予以证明。《离职书》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您好,我是财务部总监陈广任,在公司工作已有一段时间了。本人非常热爱这份工作,但由于近期家人有事需要照顾,本人需及时回家处理。只能忍痛放弃这份工作。为了不影响公司财务工作进度,从2018年12月25日起免除财务总监一职。特此申请离职,望各位领导给予批准!”《离职书》尾部由***加注“同意!”后签名并加盖怡德公司的公章。
原告认为,怡德公司是以欺诈为目的设立的,涉案的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是怡德公司虚构工程项目骗取原告缴纳190万履约保证金,五被告在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即实际将该190万元转移;被告陈广任所述因需照顾家属而转让股权是虚构的,陈广任的《离职书》及其在转移保证金后采取的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与怡德公司恶意串通的,理应无效。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就其主张的怡德公司及五被告诈骗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各被告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未出资本息30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本息2400万元范围内,***在在未出资本息900万元范围内,陈广任在未出资本息1150万元范围内,陈军在未出资本息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军作为怡德公司的股东,尚未届出资期限,尚未实缴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应作为例外情形。在怡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9)粤0402执7273号执行案件中,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怡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认定怡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即被告***、***、***、陈军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怡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军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其未缴出资的范围为限。
怡德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为:1.***认缴900万元;2.***认缴出资800万元;3.***认缴出资2550万元;4.陈军认缴出资75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9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3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陈军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19)粤04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怡德公司应向智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7万元为限。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2020年6月22日,违约金已达该判决确定的限额57万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9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3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陈军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粤04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怡德公司对智宇公司的债务(1.履约保证金190万元;2.违约金57万元;3.案件受理费13280元和保全费5000元;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怡德公司是以欺诈为目的成立,虚构工程项目骗取原告履约保证金,认为被告陈广任离职及转让股权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与怡德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广任退股事宜已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陈广任也与各受让股权的股东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怡德公司亦于2019年2月2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有违法情形,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陈广任已不是怡德公司的股东,被告陈广任不再享有怡德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再承担怡德公司股东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陈广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怡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9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在3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陈军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粤0402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珠海市怡德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对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1.履约保证金190万元;2.违约金57万元;3.案件受理费13280元和保全费5000元;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珠海智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广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8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丽琼
人民审审员杨静
人民审审员植剑锋
二O二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