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3222民初76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友谊路汇金宫小区2单元1403室,住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一巷17号,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五原县。
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
原告***诉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6.4元,减半收取175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贺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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