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和田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33063755R。
法定代表人:赵春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显久,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宇春公司)、***、张显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宇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拉运费82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宇春公司承建的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小学、英艾日克乡小学改造项目工地拉运回填料(砂石),两月间拉运费共计15200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宇春公司支付70000元,剩余8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显久(项目经理)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证明罕艾日克、英艾日克学校回填料共计壹拾伍万贰仟元正,已付柒万正,下欠捌万贰仟元正(82000元正)。张显久、被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宇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宇春公素不相识,双方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所述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显久、***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具体欠付款项的人主张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宇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显久未到庭发表达标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宇春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张显久施工,案涉项目施工完工后,张显久向宇春公司书写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与项目施管工作证明,确认该项目完工及工程相关张显久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2019年12月10日,张显久向***书写欠款证明,载明欠款82000元未支付,***也在证明下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被告宇春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项目施管工作证明、《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一份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宇春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张显久,该转包行为系无效行为,但双方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张显久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运送回填料并书写欠条,载明欠款82000元,双方之间虽无正式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发生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张显久应当按照结算欠条向***给付欠款82000元。
被告***在张显久向***书写的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应当就张显久欠***的82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显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82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张显久欠原告***的82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显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江江
审 判 员  唐 黛
人民陪审员  王利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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