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1民初50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和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减半收取计925.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吕 江 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吾米提江吾提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