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567号
原告:和田中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布扎克乡昆仑工业园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N6FH36。
法定代表人:**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3306375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中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中坤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53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353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大鹏基础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在每次结算后三日内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一个星期内支付商砼款,施工项目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并付清所有尾款。货款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欠付货款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货款及违约金未能履行支付的,每日按欠付总额‰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103752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4135390元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就此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和田中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欠付商砼款4135390元及违约金41353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基础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了《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就商品混凝土品种、单价、结算、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原告口头承诺在供应商品混凝土品种及单价的基础上,在结算时每立方米让利(下浮)5元。**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基础建设项目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泥土13978m³,价款为5255610元,被告累计支付3772250元,剩余1483360元未支付,主因于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现已诉讼至**法院)。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照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其中,逾期时间确定方式为每次结算后3日内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商砼款,现就未付款项,被告单位至今未收到发票,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2.制药厂产业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但我公司确实承建该项目,原告公司亦向该涉案项目供应商混,涉及金额2331360元,已支付1529520元,剩余801840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故无法律依据计算违约金;3.**县现代农业产业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商业服务用房1、2、3号楼并非被告公司承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商品混凝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就**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基础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双方就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认可该项目尚欠原告中坤公司2113660元货款未支付。**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昆仑利来生物制药厂项目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公司认可该项目尚欠原告中坤公司80184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中坤公向**县现代农业产业交易中心建设项目供应商混,被告**公司就该项目向原告中坤公司支付50000元,且还有***及另一公司就该项目向原告中坤公司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坤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现代产业园大棚项目结算单1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预拌混凝土出厂发货单83张、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昆仑利来生物制药厂项目结算单9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供货确认单、2022年供货单8张、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现代农业产业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商业服务用房1.2.3号楼(饲草料交易中心)项目对账单9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微信对账记录打印件4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票据500张、案件受理费发票2张、保全费发票1张、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被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大棚基础工程及山墙缓冲房工程招标文件2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和田昆仑利来生物制药产业园4号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凭证一份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可**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基础建设项目尚欠原告中坤公司2113660元商混货款未支付、**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昆仑利来生物制药厂项目欠原告中坤公司801840元商混货款未支付,原告中坤公司对上述两笔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公司就**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基础建设项目尚欠原告中坤公司2113660元商混货款、**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昆仑利来生物制药厂项目欠原告中坤公司801840元商混货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基础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中坤公司应当现开具发票提供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货款,现,原告中坤公司未开具发票,违反了先义务,故对其提出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昆仑利来生物制药厂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中坤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按照交易习惯及被告**公司为按期支付货款的案件实际情况,按未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即3.85%为月利率,自2022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之日2023年4月26日止,即30701.68元,较为适当。
关于**县现代农业产业交易中心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原告中坤公司向该项目供应了商混,被告**公司称代他人向原告中坤公司支付了50000元。现原告中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确认该项目实际施中标单位,实际施工人,原告中坤公司也表示自己并非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或建设单位。根据庭审确认存在两个公司和一个自然人均向原告中坤公司就该项目支付过货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中坤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中坤公司诉求被告**公司就该项目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因被告**公司存在未付应付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中坤公司提起诉讼及保全,属于原告中坤公司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中坤公司诉求被告**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按原告中坤公司诉求标的支持率,按比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田中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15500元及利息30701.68元;
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田中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5686.8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中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98.57元,和田中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