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33063755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和田地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被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同时还认定了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从事了内外墙涂料粉刷工作的事实及劳务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结果与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矛盾。综上所述,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予以纠正,望二审人民法院秉持司法公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是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由他具体组织人进行施工,我公司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其也未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保缴纳情形,故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费66,711.0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洛浦县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洛浦县利田香农食品有限公司施工由**公司中标。2020年4月30日,洛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4日,**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公司将洛浦县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洛浦县利田香农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转包给***,还约定其他事项。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约定内墙16元/平方米,外墙21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完成就结算支付;之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费为66,711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为完成就结算支付。原告按约定完工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费为66,711元。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该份清单,并认可原告主张的材料费66,711元没有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66,71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自认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上被告**公司没有签字**确认,故就劳务合同而言,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已形成本案的相对人的适格。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费66,7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原告***已经预缴纳),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抽查事故隐患通知书及洛普县住建局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这两份材料都是***、**签收的。可以证明公司是知道我们二人的,我们是工地现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项目确系我公司中标承建,之后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至于上诉人与***是何种法律关系我公司不知情。
本院证认为,***、**签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抽查事故隐患通知书”、“洛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可以代表**公司。***、**亦无法出示**公司委托书以及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社保的证据。***、**签收相关通知书和决定书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代受行为,不能有效证明其为公司员工以及公司委托人的身份,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66,711元给付责任。首先,**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公司将洛浦县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洛浦县利田香农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案涉工程)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受聘与***,对案涉工地施工进行管理。***、**二人并非**公司员工,仅能代表***。
其次,***、**与***约定由***对工地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涂料施工后,***、**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对结算行为以及结算金额不存异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再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二人亦无公司授权。***、**与***的结算行为只能代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公司之间如存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邱 红 成
审判员 张 韶 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提
书记员 周 梦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