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58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下列内容予以强制执行:1、没收非法所得30000元;2、罚款20000元;3、逾期履行的加处罚款20000元。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加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宜都工商处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没收非法所得30000元、罚款20000元以及逾期履行加处罚款20000元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辛保国
审判员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江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