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l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园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处员工。 原审被告: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州陵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审被告洪湖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安全生产义务,在未完全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明知本案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在***施工过程中冒险接近施工挖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书第4页),并以此核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40%:60%。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并不准确且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核定责任比例错误,显失公平。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拨除电线杆,且此时正处于行人和车辆往来密集的高峰时段,其生产作业对周围环境产生了重大的安全隐患。按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生产和排除安全隐患义务的标准,亦应当从严审查把握,否则就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不负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施工管理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法院调取时拒不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且在生产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野蛮施工,对周围环境造成了重大的安全危害。显而易见,两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导性和决定性的过错。就上诉人而言,因为施工区域就在上诉人自家门前四米左右的路边,并且现场也没有划定施工范围,上诉人为了防止门前停放的电动车受损,才跑过去准备移走电动车,没想到电动车所处的位置已经处于施工作业的范围,最终导致受伤。现场视频也至少能够确定上诉人并非无缘无故进入施工区域,对于自身所受的损害并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完全是由于疏忽大意所致。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具有重大过错。两相比较,上诉人仅具有一般性的过失。一审判决划定的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依上所述,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作业中负有完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于因严重失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事发时我们已经下班了,是***要我们帮他把家门前的电线杆拔掉,他自己也在维护秩序,过程中还拦住别人的小孩不让进去,拔到一半电线杆快要倒地的时候,电线杆突然断裂就砸到他人了,电线杆是横着摆过来打到他的,不是突然倒下。一审判决我承担60%都觉得多了。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无意见。 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代理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事发时代理人不在现场,现场已经收工了,代理人在教育二巷施工,事发点在教育路主路上,工程清单上没有拔电线杆这一项,代理人没有让***拔电线杆,不知道拔电线杆这个事情,出事后打电话才知道。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补充责任是有异议的,但没有上诉。事发后,***跟管理处领导说这都是他们的行为,不该管理处什么事。 原审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159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挖掘机在××路××巷段面作业,该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将原告***家门前左侧路边的一根电线杆拔出放倒时,原告见门前停放的电动车在施工区域内,遂前去准备挪车,此时挖掘机斗上的电线杆突然滑落,横扫向原告的颈部和背部,致使原告受伤后倒地不起。随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实际住院28天)治疗,花去医疗费25049.73元(该款系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兴中法医临床[2021]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第1-4肋骨折并遗留3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本案庭审中称其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被告***则称其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安全生产义务,在未完全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损害,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明知本案工程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冒险接近施工挖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本应负有妥善、安全进行市政工程施工的义务,但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违法将市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承接市政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且未在施工区域设置安全护栏,疏散围观施工的人员,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关于拔除电杆并不在本案市政工程施工范围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并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具体范围,故对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情况及各方过错,核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如下:原告***40%,被告***60%,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参考湖北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49.73元(包含后期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36706元/年×20年=73412元;3.误工费71110元/年÷365×120天=23378.6元;4.护理费44506元/年÷365×60天=7316元;5.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9456.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83673.8元(139456.33×60%=83673.8),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25049.73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862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8624.1元。二、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损失的60%即本判决第一款所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负担646.9元,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共同负担66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除当事人争议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责任是否适当。 洪湖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拔除电杆不在其市政工程施工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后,洪湖市政工程管理处、***均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亦未举证,故对一审判决认定洪湖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予以确认。洪湖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分包合同,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未能举证证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洪湖市政工程管理处违法将市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主体,且未在施工区域设置安全护栏,疏散围观施工的人员,其作为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于本案事故应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提交的事发时视频,***明知本案工程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为安全考虑督促一小孩离开现场,却在***施工过程中,冒险接近施工挖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案***的损失139456.33元,由***承担60%赔偿责任即83673.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49.73元,***还应赔偿***58624.1元,洪湖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58624.1元,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上诉人***负担646.9元,被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共同负担6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