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4859号 原告:A,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A与被告B(以下简称B)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B停止侵害A的姓名权,停止在有关工程技术文件上冒用A签名,之前已经冒用A签名的立即联系相关业主单位将相关图纸、资料收回并予以销毁。二、判令B就以冒用A签名的方式侵害A姓名权的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B向A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事实和理由:1、A与B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2、B在A未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任命A为该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A也从未见过该任命书。3、B承揽的《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1×480t/h备用锅炉工程烟气脱硫岛项目》所采用湿式电除尘器为特种设备,其设计电压为72kv,工作电压为55kv,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持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设计。A既非本专业技术人员,之前也从未从事过湿式电除尘器的设计工作。B为节省设计费用,私下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个人设计,并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施工图纸校对栏冒用A签名,严重侵害了A的姓名权,对A的职业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A多次告知B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纠正措施,均未得到B正面回应。4、因设计单位或个人不具备设计资质及相应的专业技能,该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存在如下安全隐患:(1)设备性能测试升压达不到设计值(72kv),设备工作电压达不到设计值(50~55kv),设备整体达不到技术协议所注明性能保证值条款;(2)设备接地设计及施工不合理,存在漏电等安全风险;(3)设备设计及施工不合理,导致设备还没开始运行即产生升压升不上去、内部防腐鳞片脱落等缺陷。5、B还存在在工艺、烟道等专业施工图校对栏上冒用A签名。综上,望判如所请。 B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并未就B实施了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举证证明,其所示施工牌、图纸,并非原件,B亦未制作过相关材料,A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而且,B此前与A并不熟识,B具有实施相关项目所需资质、人员和实力,在相关图纸上没有冒用A姓名的条件和动机。二、A的诉请主张时效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A***实其诉请主张的图纸,所载出图日期为2018年10月至11月,距今已逾五年。故在不考虑其所主张之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成立的情况下(实体权利),单就其权利主张的期限而言已超过法定标准(程序权利),依法应予驳回。综上,B认为,A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B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及事实,其诉请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B承揽《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1×480t/h备用锅炉工程烟气脱硫岛项目》,具体事务由下属的项目部负责经营管理。在项目现场的公示牌上,未经A许可将其冠名为技术负责人;在湿式电除尘器图纸、塔区设备安装图纸、塔区管道安装图纸上,未经A许可署上其姓名,在设计图纸上加盖“B天源热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另查,A曾在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岗位,就职期间**公司与B存在上述项目的合作,**公司遂安排A前往项目部进行吸收塔部分的设计工作。A与**公司在另案存在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就本案而言,在公示牌和设计图纸上未经A许可挂其姓名,B项目部使用上述资料,足以认定侵犯了A的姓名权。B虽举证证明案涉图纸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与B登记在册的公章不一致,但只能初步证明并非自己制作,有可能系第三方所为。在知悉上述侵权事实后,B应当停止使用涉及侵犯姓名权的上述公示牌和设计图纸,并涤除“A”的名字。鉴于上述资料以项目部内部使用为主,未对A造成实际损失,其要求B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停止使用挂名原告A的公示牌以及湿式电除尘器图纸、塔区设备安装图纸、塔区管道安装图纸等技术资料,并在上述技术资料上涤除“A”的名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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