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81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31号天山景轩小区5-2-101。
法定代表人:杜建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城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洲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7000元,支付利息2900元(2016年1月18日至立案之日),合计:19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园值班室,围墙主体结构提供施工劳务。10月上旬,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当年按合同日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法人杜建群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韩工工程余款为42000元整(肆万贰仟元整)。杜建群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杜建群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绿洲城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说的17000元的劳务费,应该只有12000元,而且这12000元也不是劳务费,应该是质保金,同时他起诉的我方主体不对,我方并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2015年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向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我方提出支付质保金的要求。
***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工程单包工合同》,绿洲城艺公司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结算单、时间表1张、招商银行往来明细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出示的证明、《工程单包工合同》和绿洲城艺公司出示的招商银行往来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绿洲城艺公司出示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结算单、时间表在本案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同乙方)与绿洲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群(合同甲方)签订《工程单包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包工不包料。乙方承担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大门及房屋与围墙的修建,甲方负责担任修建所需的原材料。第十二条维修第1项约定: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两年内无偿维修。第十三条承包价格约定:“大门围墙警卫室人工费按所用钢筋数量确定,每顿1500元,木工支模板:每平方米50元……大工310元每天,小工每210元每天……”。合同最后一页六“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处工程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当页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量完成50%以上,支付五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23日,绿洲城艺公司法人杜建群为***出具《证明》,内容为:“韩工工程余款为¥42000元整,(肆万贰仟元整)。包括钢管损失的款项。杜建群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22日杜建群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绿洲城艺公司对***为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无异议,***出示的《工程单包工合同》载明***承包劳务的工程、承包方式、工期、维修、承包价格、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接受方即绿洲城艺公司应向劳务提供方即***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要求绿洲城艺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绿洲城艺公司关于***起诉己方主体不对,己方并没有跟***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杜建群是代表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签署合同的意见,绿洲城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成立,且杜建群系绿洲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绿洲城艺公司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劳务费数额,***认可绿洲城艺公司已给付30000元,剩余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绿洲城艺公司关于剩余12000元是质保金,***施工质量有问题,并没有完成质保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施工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施工有关联。同时,根据《工程单包工合同》第十二条维修第1项“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两年内无偿维修”的约定,双方无质保金约定,绿洲城艺公司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利息2900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最后一页七“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证明》反映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结算的事实,绿洲城艺公司至今欠付***部分劳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定2016年1月23日双方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期,***主张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29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应计算为2400.33元【12000元×年利息4.75%÷360×1516天(2016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12000元利息损失240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4元,原告***负担4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雪 莉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田启朦)
书 记 员 李 金 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