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31号天山**小区5-2-101。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6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第28条中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也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乌鲁木齐市绿洲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对其分包的首府“靓化工程”示范街区整治项目-天山区“靓化工程”示范街项目中的相关项目进行施工并主张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在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这样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又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由,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以工程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来确定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协议书》对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审判员 金 志 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