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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6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潘云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浙江和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一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天一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天一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及被告(反诉原告)天一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东阳市怀鲁工业园区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的办公大楼油漆项目实际工程量及其完成的喷灰色部分的施工工序与合同中约定的喷乳胶漆部分的施工工序是否一样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天一装饰公司申请对***承包的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油漆分包工程质量及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依法委托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喷灰色部分的施工工序与合同中约定的喷乳胶漆部分的施工工序是否一样进行鉴定。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复函称***未能提供相关设计图纸及依据,无法判断施工工序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故终止本次检测鉴定工作。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复函称因检测条件限制,无有效检测鉴定手段来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检测鉴定工作。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东阳市怀鲁工业园区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的办公大楼油漆项目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对***承包的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油漆分包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9日,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复函称因检测条件限制,无有效检测鉴定手段来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检测鉴定工作。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杨国伟及被告(反诉原告)天一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605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将位于东阳市怀鲁工业园区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212454元。多次催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1900元,剩余60554元未付。
被告天一装饰公司答辩称:***与天一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16万元,天一装饰公司已支付了152000元,剩余质保金8000元在质保期限一年满后予以支付,所以该工程所涉油漆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天一装饰公司拖欠***工程款60554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天一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对油漆工程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二、反诉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应支付工程款合计30528.9元;三、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承包工程,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的油漆分包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擅自携款离场,没有现场管理等,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返工所需工程款约为30528.9元。
反诉被告***答辩称:***承包的油漆工程在2020年7月份竣工后,天一装饰公司向***提出过整改的问题,并罗列出问题清单,***已派人去维修、整改完毕,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天一装饰公司主张返工所需工程款30528.9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天一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复印件)1份。天一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喷灰色部分按25元/平方米计算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二:《脚手架租赁合同》2份、收款收据2份。天一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一装饰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也不清楚,租赁合同中的内容笔迹颜色有两种,是否系事后补写亦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租赁合同并未明确载明承租方为***,天一装饰公司也未签字确认,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天一装饰公司无异议,确认已支付款项合计15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四:照片打印件1份。天一装饰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属实,该文件也注明了油漆工程量按公司决算为准,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工程核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五:结算清单。天一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天一装饰公司签字确认,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六:证人陈积粮、郭万顺的证言。天一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陈积粮从***处分包了部分油漆工程,陈积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陈积粮的证言存有重大的事实偏颇,且***与天一装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量与工程单价的约定,陈积粮、郭万顺并不知情,也无关联,且郭万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陈积粮、郭万顺向***承包了部分油漆工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也未参与***与天一装饰公司之间关于施工工序和喷灰色部分单价的商议过程,故陈积粮、郭万顺的证言并不具有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天一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天一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只能反映***同意由天一装饰公司代付人工工资,但并不表明***与天一装饰公司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天一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工资发放清单、领(付)款凭证各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天一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结算单。***认为其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积粮等人无权代表其与天一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载明喷黑色部分单价5元/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未经***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能够证明陈积粮等人有权代表***与天一装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该份结算单不能视为***与天一装饰公司之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天一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付款回单。***无异议,认可天一装饰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15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日,天一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东阳市怀鲁工业园区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油漆工程分包给***;工程工期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工程质量要求按优良工程标准验收;此办公楼的油漆工程量按展开面积决算。乳胶漆按展开面积计算25元每平方包工包料,喷灰色按展开面积每平方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人每天生活费标准半个月发放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发95%,剩余5%维修金一年后期满15个工作付清(如年底做不完,在年底付到所做工程量的80%);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率。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甲方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工期要求以建设单位要求工期为限。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不能够达到国家及天一装饰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乙方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0年7月左右完工,现浙江永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已投入使用。天一装饰公司已支付***款项(包括代付人工工资)合计1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完成的油漆工程量是多少?二、***完成的喷灰色部分单价是多少?三、天一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多少?四、***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是多少?
关于争点一,***主张其于2020年6月21日与天一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songming”对油漆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提供了油漆工程量汇总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汇总单显示喷黑色部分(实为合同中约定的喷灰色)的工程量为1515.43平方米、喷乳胶漆部分的工程量为6274.03平方米。天一装饰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21年2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陈积粮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载明喷黑色部分的工程量为1510平方米、喷乳胶漆部分的工程量为6100平方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提供的油漆工程量汇总单系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天一装饰公司也不予认可,汇总单中也载明“按公司决算为准,此工程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工程核对”,可见该工程量也并非是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故该份汇总单不能作为确定***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2、庭审中,***曾申请对其完成的油漆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结,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天一装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经***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能够证明陈积粮等人有权代表***与天一装饰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该份结算单亦不能视为***与天一装饰公司之间对工程量的结算。但该结算单与***提供的工程量汇总单载明的工程量数量较为接近,在***申请工程量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结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可视为天一装饰公司对***完成的案涉油漆工程量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完成的乳胶漆部分的工程量为6100平方米、喷灰部分的工程量为1510平方米。
关于争点二,***主张合同中虽约定喷灰色部分按5元/平方米计算,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更改了施工工序,喷灰色部分实际是按乳胶漆工序在施工。天一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曾申请对其完成的喷灰色部分的施工工序与合同中约定的喷乳胶漆部分的施工工序是否一样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依法委托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均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序或对喷灰部分的单价进行了协议变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成的喷灰色部分的单价应依合同约定的5元/平方米计算。
关于争点三,根据上述分析,***完成的乳胶漆部分的工程量为6100平方米、喷灰部分的工程量为1510平方米。依合同约定的乳胶漆部分单价25元/平方米、喷灰色部分单价5元/平方米计算,天一装饰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合计160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2000元,天一装饰公司尚应支付***8050元。关于工程保修金,***主张2020年7月已完工,即使按天一装饰公司主张的保修期自2021年2月3日起算,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故天一装饰公司应全额支付***款项8050元。
关于争点四,天一装饰公司主张***完成的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复函称因检测条件限制,无有效检测鉴定手段来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检测鉴定工作。天一装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反诉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完成的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一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反诉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甘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