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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6446号
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新世纪大厦1幢204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潘云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浙江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尚城利星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77号20幢323室。
法定代表人:范伟,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晨,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尚城利星百货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被告杭州尚城利星百货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戴逸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装修押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尚城利星百货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杭州尚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承公司)曾在被告处租赁商铺,尚承公司在租赁商铺装修前依约通过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用于担保装饰装修过程发生的违约及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后因尚承公司尚欠被告债务未履行完毕,且该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因此被告对该100000元不予退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案外人尚承公司在被告项下的杭州利星百货广场承租的商铺进行装修装饰施工。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押金100000元。嗣后,因被告与尚承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施工并早已退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尚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已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了(2021)浙0102民初第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3月5日解除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尚承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根据被告对商铺装修的要求,直接向被告缴纳了装修押金100000元,用于担保装饰装修过程发生的违约及侵权责任等,此证据确凿。现由于涉案的装饰装修项目早已停止,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亦认可原告在曾经的装修过程中未出现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故理应退还原告该款项。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尚承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以尚承公司尚欠被告债务为由提出抗辩,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尚城利星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退还押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杭州尚城利星百货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金华市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尚城利星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