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949号
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路13号1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434259408。
法定代表人:丁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93号万秀城1号24楼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817671115。
法定代表人:黄礼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经纬大道1号1幢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K2UY60。
负责人:黄礼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王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竹山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项目C区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6月,建设项目因安全检查被要求停工。2021年11月,被告起诉项目发包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至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也迟迟未作决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先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属实,可以返还,但是请求原告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资金占用损失可以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6日,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竹山新长城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基地项目C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11月,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项目发包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也迟迟未作结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先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推诿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同意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因退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同意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虽然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有资格参与诉讼活动,但其作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2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