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80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93号万秀城1号24楼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817671115。
法定代表人:黄礼林,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至11月,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到位于竹山县××乡××建设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为小工程承包商,后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900元,有欠薪花名册为证,上面有被告江大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后原告找二被告反复索要,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10900元,是原告自己制作工资表提供给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款项不属实,不应支付。
被告江大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江大建设公司以其竹山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高运俊、昝启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竹山新长城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基地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高运俊和昝启珠。2021年1月28日,高运俊、昝启珠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其从被告江大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202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
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雇佣工人,在被告江大建设公司承包的竹山新长城影视文创旅游智慧医疗基地项目工程中进行木工施工。后期,因被告***拖欠原告***分包施工费用,原告制作了包含其本人及雇佣工人共计46人的《欠薪花名册》交到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江大建设公司后在该《欠薪花名册》上签注同意代发,并加盖公司印章,除原告***外,其余《欠薪花名册》中工人工资已由被告江大建设公司出资代发。该《欠薪花名册》中原告列举欠其个人工资10900元,被告***对其工资不予认可,被告江大建设公司也未代发其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应对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费用,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原告制作包含其本人及雇佣工人共计46人的《欠薪花名册》交到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原告之外,其他工人工资已由被告江大建设公司出资代为支付。原告***以其自己制作的《欠薪花名册》中尚欠其个人工资10900元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与原告属于工程款结算,不承认尚欠其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10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江大建设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大建设公司对该合同欠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国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