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明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24执恢22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93号万秀城1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817671115。
被执行人:湖北明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夏梦,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9712850U。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大公司申请执行明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明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大公司工程款16034771.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江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5950462.75元工程款对明佳公司名下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办公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9070364.92元工程款对减震器新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明佳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98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明佳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江大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鄂03执监1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开始,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明佳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民政、保险、工商总局,账户上仅有零星余额,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对被执行人明佳公司名下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的土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6)第0×**)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林木资源、土地使用权价值,以及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的两宗土地(土土地证号:鄂(2018)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7号、第0×**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2021年11月1日和10月30日,买受人湖北智通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300MA49LJRHXF)分别以人民币27097438.04元和3214620.00元最高价竞得。
3.本院于2022年5月8日将被执行人湖北明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另查明,另案申请执行人湖北聚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艺公司)与被执行人明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302民初2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明佳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局聚艺公司绿化工程和门卫室工程款176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54.00元。明佳公司逾期至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案外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武汉惠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北支20171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1%。被执行人明佳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6)第0×**载土地总面积81436m2)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提供担保,债权人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取得该担保抵押物为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20000000.00元,履行债务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担保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日,除借款人武汉惠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偿还1682500.35元利息外,至今尚欠农商行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利息5693003.65元,共计借款本息25693003.65元。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案涉案查封物拍卖所得价款共27097438.04元,江大公司、聚艺公司、农商行北京路支行债权数额共计38055853.70元。涉案查封物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应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各债权人剩余未受偿债权即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比例受偿。即:⑴扣除江大公司实现债权执行费用即案件受理费1198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评估费40000.00元,执行费83560.00元,合计248448.00元;⑵江大公司优先受偿神鹰工业园办公楼工程及减震器厂房工程拍卖价款8558961.12元;⑶聚艺公司优先受偿林木资源拍卖款399420.00元;⑷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优先受偿该土地使用权价值拍卖款13192632.00元;⑸其他查封物拍卖所得剩余价款4697976.92元,按照各债权人剩余未受偿债权即普通债权数额占拍卖所得剩余价款的比例(其他查封物拍卖所得剩余价款除以普通债权金额)受偿。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于同年5月30日按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案款发放,其中:⑴江大公司优先受偿神鹰工业园办公楼工程及减震器新厂房工程拍卖款8558961.12元、先行扣收执行费用248448.00元;普通债权7179079.42元,按照普通债权受偿比例受偿金额为2195837.80元,合计实际分配款11003246.92元。⑵案外人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优先受偿十堰市国用(2016)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13192632.00元;普通债权6807368.00元,按照普通债权受偿比例受偿金额为2082143.83元;合计实际分配款15274775.83元。⑶案外人聚艺公司优先受偿案涉林木资源拍卖价款399420.00元;普通债权137313.00元,按照普通债权受偿比例受偿金额为419995.29元;合计实际分配款819415.29元。
6.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江大公司,将被执行人明佳公司名下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要求江大公司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暂无财产线索提供。
综上所述,根据(2018)鄂03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大公司工程款16034771.70元、实现债权执行费用248448.00元(案件受理费1198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评估费40000.00元,执行费8356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实际分配款11003246.92元,除先行支付其实现债权执行费用外,实际实现债权(工程款)10754798.92元,被执行人尚有江大公司5279972.78元工程款及迟延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于2022年5月30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江大公司,江大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卫
审判员 赵昌立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子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