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环材玻璃有限公司、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6760号 原告:广州市环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蚌湖中心七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93号***1号24楼7-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广州市环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9020.36元;2.被告江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对诉讼请求一、二的债务总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被告江大公司就其参与建设的雾岗山庄项目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销字第2021062601号),约定被告江大公司向原告采购约定规格及面积的玻璃,并于合同第十条约定“单方取消合同或者不履行,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十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供应玻璃的总价款合计969020.36元。被告江大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尚欠469020.36元货款至今未予结算,被告**、**对货款总额及清偿情况知情并确认。经原告一再向三被告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欠付货款本金金额仍为469020.36元。故起诉。 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大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名称型号为信义6mmTB160+12A+6mm玻璃,其余品种以被告每次提供的加工清单,按原告当日回转合同订单玻璃品种、尺寸、单价下单,与双方确认为准,暂定总金额为10800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下单人***或**签名或**的玻璃加工单(图)原件或(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形式、微信、QQ等)加工被告定制的玻璃制品;本合同经双方约定预付定金2万元,月结60天,总额30万元,超出部分需付款发货,每月1-5日双方财务对账(对数要**),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财务发出对账被告应积极配合对账并签字**回转,如5天内不作对账原告可作为被告默许对账完成);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同意延迟7天支付,如果被告仍不能支付应向原告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和违约金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已完成订单但未出货的货物总额的仓储费每天0.1%,逾期达30天仍未提货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并按报废处理该批货物,未交货部分不再履行,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追讨货款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赔偿;本合同一式两份,被告一份,原告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被告取消合同或不履行,违约方同意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被告**、**在上述《销售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确认其与该两被告未就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作约定。 原告提供了2022年1月7日的《环材玻璃-湖北江大建设往来账对账单(2021年11月)》,载明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湖北江大建设应付环材玻璃货款969020.36-450000(收款)﹦519020.36元,备注有敬请核对对账单,如无差异请**(财务章或公章)签字后确认回传,三天内如无确认回传,视为默认表内数据,该对账单客户确认签名(**)处有***、**、**的签名。 202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本公司(个人)**、**,与贵司签订关于雾岗山庄综合楼项目玻璃采购合同编号销字第2021062601,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7-4尚欠玻璃货款共计469020.36元尚未支付,通过双方协商,我司(自然人)承诺严格按如下方案付清所欠货款,款项按如下节点付款:2022年7月5日前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269020.36元,本公司(自然人)承诺严格按照以上时间付款,所有款项超出上述承诺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能支付追加利息千分之三每日,逾期未付,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我司(自然人)承担。” 原告因催讨涉案钢材款无果遂于2022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环材玻璃-湖北江大建设往来账对账单(2021年11月)》《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9020.36元的事实有《销售合同》《环材玻璃-湖北江大建设往来账对账单(2021年11月)》《付款承诺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江大公司清偿货款469020.3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在2022年7月4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不持异议,可见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变更,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损失依据,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过高,宜调整为逾期利息以46902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对涉案欠款进行确认并同意付款,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在本案所作保证为一般保证,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大公司追偿。 被告江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环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020.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9020.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向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环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0.2元、财产保全费3365.1元,共计12855.3元,由原告广州市环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由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9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广州市环材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