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与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山与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8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01009号
原告江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农民。
被告*拥兵(曾用名***)。
被告***,农民。
原告江山与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拥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诉称,2012年江大公司承包建筑英山县南河镇关口村、熊冲村处田园化工程。江大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请卫和朋、***、付义训、***、江山、***、***等七人到该工地做工。2013年工程完工验收前,***突然中风,后经被告***、***与江大公司进行结算。***、***领取了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做工款24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做工16天半。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拥兵辩称,*拥兵既非承包合同的主体,也非转包合同的主体,更非雇佣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拥兵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从江大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法律,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拥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叶承礼记录的账本1本。拟证明原告的做工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在关口做工我不清楚,关口工程验收我也不清楚,与我无关。熊冲工程除***借支外剩余6800元由我结账并领取,这部分工程款是江山、卫和朋、余恺修、***、***和我做的工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大公司辩称,原告追索的劳务报酬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包给***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支付。
被告江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账目1份,拟证明南河项目、熊冲项目及关口项目***承包工程情况及工程款领取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拥兵认为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应该与***的账一致;被告江大公司认为与江大公司无关。
被告*拥兵提交的***的记账本,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这个账本;被告***认为不清楚;***大公司认为与江大公司无关。
被告江大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拥兵认为不清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做工天数及应得劳动报酬数额,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拥兵提交的***的记账本,因不能确认是否系***亲笔书写,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大公司提交的工程账目表,能够证实被告***承包江大公司工程所得工程款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系父子关系。***于2012年从江大公司处承包了英山县南河镇关口村、熊冲村农田水利改造工程,邀约江山、***等人一起做工。做工过程中,既做有点工(工价由*大公司定)又做有包工(按施工米数计算工程款)。同时,施工过程中的伙食费,由参与施工人员各自承担。2013年工程完工前,工程款由***向江大公司预支,除向部分参与施工的人员支付了部分工钱外,仍有部分工钱未予支付。2013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后尚未结算前,***突然中风,造成神志不清。***便与江大公司进行了结算,将熊冲工地的剩余工程款10720元(其中包工款6770元、做点工款3095元)代叶承礼领取。*拥兵以给***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到江大公司,将关口工地剩余工程款2550元(其中包工款2000元、点工款550元)领取。***、***在领取了剩余工程款后,因账目不清,没有向江山等人支付工钱。故江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受雇于被告***,为***在被告江大公司英山县南河镇关口村、熊冲村农田改造工地做工,***仍有部分工钱未支付给江山。但因叶承礼现已中风尚未完全康复,神志不清。原告江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做工时间和应得报酬,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证据。因此,原告江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山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举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