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15463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505号企业天地1号31楼4-6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93号***1号24楼7-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升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 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称,其与江大公司就国***D10地块15-21号楼项目的28台电梯安装事宜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44400元,增加税差72800元,在第二笔款支付时由江大公司直接扣除,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实际开票金额为1071600元,价格包含税金(税率3%);开工前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完毕检验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完成移交后10天内支付10%的余款;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每次收款同时向江大公司提供一份与收款金额相符的、满足江大公司要求的正规税务发票;江大公司应在实际开工日期前按合同约定付清开工款和设备相关购销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如由于江大公司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妥移交手续,自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江大公司递交《设备交接单》之日合同项下设备之保管责任转移至江大公司;设备的安装保证期为自监督检验报告上的检验日期起24个月;若江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江大公司应***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0.5%,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江大公司应赔偿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安装合同》签订后,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28部电梯质保期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2022年11月26日,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江大公司送达了要求其支付电梯安装款107159.8元的《律师函》。截至目前,江大公司仍未依约支付10%的余款107160元及相关违约金,故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江大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安装款10716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每周0.5%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足一周按一周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江大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涉及国***D10地块15-21号楼电梯的安装,且合同成果与不动产构成符合,其本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安装合同》第13.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起之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不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