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802民初4937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忠,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艳,该公司兴农支行行长。
被告:邵恒,男。
被告:***,女。
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恒、***、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31元,减半收取3666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