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951号

原告: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地址山西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中郝村。

法定代表人:侯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工农东街**(鑫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140.7元及违约金68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在榆次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龙堡街20号的竟杰常青藤(一期)C2楼精装工程供应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单价为270元/吨,预定总量500吨,以实际送货为准。每月25日由双方对账确认当月供货量及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80%,余款在下月对账前结清,以此类推,撤罐之日起一个月结清所有货款。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完毕并于2017年年底撤罐。经核对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共计289.41吨,按合同约定每吨270元,共计货款78140.7元。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68140.7元至今未付。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催要未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竟杰常青藤(一期)C2楼精装工程工地供应干混砂浆,预定总量为500吨,单价为270元/吨,每月25日由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大约供货量及货款,次月10日前付已对账货款的80%,余款在下月对账前结清。以此类推,撤罐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尾款。被告未按以上约定期限付款,承担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以上工地运送约定的砂浆产品,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及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以上发货单及结算表显示被告购买原告砂浆产品289.41吨,价款总额78140.7元。原告称,原告给被告送货至2017年底撤罐,被告仅付款1万元,剩余68140.7元未能支付,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8140.7元的砂浆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的付款情况依法予以采信。余款68140.7元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814.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货款68140.7元及违约金6814.07元,共计7495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