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农东街**鑫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榆次区修文镇中郝村iv>
法定代表人:侯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手续、举证手续及开庭传票,上诉人不知道开庭时间,无法出庭、无法举证。2020年6月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突然收到榆次区法院的手机短信,短信称上诉人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7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8日即为送达日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手续、举证手续、开庭传票,就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立案后榆次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依法进行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和该公司进行调解过,上诉人对该案是知情的。
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晶鑫公司支付元通公司货款68140.7元及违约金6814.07元;本案诉讼费由晶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双方在榆次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元通公司向晶鑫公司在太原市小店区的竟杰常青藤(一期)C2楼精装工程供应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单价为270元/吨,预定总量500吨,以实际送货为准。每月25日由双方对账确认当月供货量及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80%,余款在下月对账前结清,以此类推,撤罐之日起一个月结清所有货款。2017年10月元通公司向晶鑫公司供应砂浆完毕并于2017年年底撤罐。经核对元通公司实际向晶鑫公司供应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共计289.41吨,按合同约定每吨270元,共计货款78140.7元。晶鑫公司仅支付1万元,剩余68140.7元至今未付。经与晶鑫公司多次沟通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元通公司向晶鑫公司所承建的竟杰常青藤(一期)C2楼精装工程工地供应干混砂浆,预定总量为500吨,单价为270元/吨,每月25日由双方对账确认当月供货量及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对账货款的80%,余款在下月对账前结清,以此类推,撤罐之日起一个月结清所有货款。2017年10月元通公司向晶鑫公司供应砂浆完毕并于2017年年底撤罐。经核对元通公司实际向晶鑫公司供应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共计289.41吨,按合同约定每吨270元,共计货款78140.7元。晶鑫公司仅支付1万元,剩余68140.7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元通公司当庭提供的《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并结合元通公司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晶鑫公司购买元通公司价值78140.7元的砂浆产品的事实成立。晶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故该院对元通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余款68140.7元晶鑫公司应当付清元通公司,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元通公司违约金681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山西元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货款68140.7元及违约金6814.07元,共计7495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的电话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的电话,通信地址是上诉人的办公地址,上诉人诉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手续、举证手续及开庭传票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正当,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李晓光
审判员  范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