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诉人运城市热带风暴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合同一案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16)晋0802民监7号
监督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热带风暴水上乐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军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诉人运城市热带风暴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合同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民(行)监[2016]1408020000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申诉人运城市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2010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结算单上虽没有申诉人运城市热带风暴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峰的签名,但加盖有申诉人的单位公章并有申诉人指派到工地进行工程监督的代表柴存管的签名,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系伪造,故柴存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与柴存管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第三、结算单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装饰合同的结算凭证,属于债权凭证的证据材料之一,现由被申诉人持有,符合交易习惯。综上,申诉人运城市热带风暴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运盐检民(行)监[2016]1408020000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