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102行初16号
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4幢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5710K。
法定代表人郑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10026502260。
法定代表人梁永光,局长。
出庭负责人侯学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建军,该局社保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议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1554751949C。
法定代表人陈豪,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晶,莲都区司法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超,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的应,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1315。
第三人许珍荣,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1343。
第三人卢桂姣,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1365。
第三人许智,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36。
第三人许会暨第三人许的应、许珍荣、卢桂姣、许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后甫一区18幢8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8××××××××。系第三人许的应、许珍荣孙子、第三人卢桂姣儿子、第三人许智哥哥。
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侯学峰及委托代理人钟建军、叶家红,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朱超,第三人许会暨第三人卢桂姣、许的应、许珍荣、许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许保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莲政复决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莲政复决字[2019]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纠正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的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理由如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回复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明确指出,在工伤认定上,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并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对此,原告认为,行政决定涉及的许保炉同志事发经过即属于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故不应视同工伤。原告还认为,许保炉同志的工作岗位本身即是在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完全有能力可以选择在医院进行治疗;复议决定关于许保炉同志对于疾病严重性未能作出正确判断的观点并无事实依据,并已脱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的判断要求,故复议决定同样没有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莲政复决字[2019]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没有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应当被纠正,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复决字[2019]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责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作出行政决定;2、莲政复决字[2019]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许保炉住院病案、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待证许保炉非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4、法理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回复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待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保炉系原告公司派驻丽水市人民医院从事安保工作的员工。2019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许保炉自感不适,突发疾病,由其妻子、儿子陪同将其接回家,下午13时许,许保炉与家人至丽水市就诊,2019年7月1日上午11时29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2019年9月5日,原告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请求不予认定工伤。答辩人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双方。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许保炉发病后没有径直去医院就医是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许保炉没有径直去医院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理由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为工伤。本案许保炉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条规定,首先,许保炉于2019年6月30日早上10点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次,许保炉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自6月30日下午13时许保炉初诊至7月1日11时29分抢救无效死亡不超过48小时,自6月30日10点多工作中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也未超过48小时,可见,许保炉所患疾病发病急,病情发展快,属于突发性疾病。第二,认定许保炉所受伤害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许保炉作为普通老百姓,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自己的病情缺乏正确的判断,在工作岗位和时间上突发疾病时,选择回家休息或者回家拿衣服,就诊卡等是符合普通老百姓的日常选择的,如果因此作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剥夺其享受工伤的待遇,将导致极大的不公平。第三,原告主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回复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只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种理解,且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之外增加了“径直送医院抢救”这一适用条件,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综上,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待证2019年9月5日,原告申请认定许保炉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对事实进行了陈述;3、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和授权委托书、许保炉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待证许保炉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考勤表,待证许保炉于2019年6月份的出勤情况,其中6月30日,许保炉工作了3个小时后请假;6月22日到29日连续8天许保炉每天工作12小时,说明许保炉在工作期间发病,可能与之前的长时间工作有一定的关系;5、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院证明,待证2019年6月30日,许保炉下午1点05分到医院急诊,于7月1日11点29分抢救无效死亡;其从发病、入院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6、关于许保炉事件的报告,待证原告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与被告的调查基本一致;7、工伤认定接受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待证依法受理的事实;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待证许保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后回家休息,下午到医院就诊并死亡的事实;9、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待证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10、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第17、18、19、20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待证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认定工伤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和立法原意,也符合社会现实,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许保炉在工作岗位上产生身体不适后未直接就医而是选择请假回家后再行就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为工伤。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更符合社会现实。首先,要求单位职工身体不适就立即自行去医院就医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多数普通职工的日常习惯,考虑到身体不适程度以及就医成本等多方面问题,职工由于身体不适而首先考虑请假回家具有其合理性。其次,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立即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亦符合常理。最后,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回家后短时间内因病情紧急危重再行就医后死亡的,当然也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法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从其效力角度来讲,本身并非法律或者法规,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其复函中说明的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的说法与本案实际情况也并非相同。本案是因职工个人体质、生活习惯以及缺乏医学知识而先行请假回家,后在回家后短时间内因病情确实紧急危重到医院就医后死亡,而非回家休息后死亡,不符合该复函中认为应排除适用视为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不应予以撤销。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以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根据相关材料,认为存在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通知许会、卢桂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复议。答辩人在复议过程中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对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听证过程中均充分发表了其质辩意见。2020年1月20日,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莲政复决字[2019]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应的复议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莲政复决字[2019]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及具体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清单,待证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和证据清单;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记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记录、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记录、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送达记录,待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的复议过程中所履行的相应程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待证行政复议过程以及据以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应法律依据。
第三人卢桂姣、许的应、许珍荣、许智、许会述称,1、许保炉在岗期间发生疾病,发病前一直在岗,并且在发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许保炉不是工伤,系对职工不负责。2、原告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原告主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不是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不能适用本案。
第三人卢桂姣、许的应、许珍荣、许智、许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许保炉系第三人许的应、许珍荣的儿子、第三人卢桂姣的丈夫、第三人许会及许智的父亲,生前为原告杭州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职工,派驻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员工作。2019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许保炉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后,由其妻儿即第三人许桂姣、许会接回家。当日下午1时许,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急诊入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29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脏骤停。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保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0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与许保炉一起值班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其发病时间的连续性,应确认许保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后,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许保炉从发病,到病情加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具有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符合视为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文
人民陪审员 沈香女当
人民陪审员 曾 仙 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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