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1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4幢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5710K。
法定代表人郑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栋,浙江越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10026502260。
法定代表人梁永光,局长。
应诉负责人侯学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1554751949C。
法定代表人陈豪,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超,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的应,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审第三人许珍荣,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审第三人卢桂姣,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审第三人许智,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州市。
原审第三人许会暨第三人许的应、许珍荣、卢桂姣、许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许的应、许珍荣的孙子、卢桂姣儿子、许智哥哥)。
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许的应、许珍荣、卢桂姣、许智、许会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许保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莲政复决字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保炉系第三人许的应、许珍荣的儿子、第三人卢桂姣的丈夫、第三人许会及许智的父亲,生前为原告杭州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职工,派驻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员工作。2019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许保炉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请假后,由其妻儿即第三人许桂姣、许会接回家。当日下午1时许,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肺炎,急诊入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29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脏骤停。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保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0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与许保炉一起值班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其发病时间的连续性,应确认许保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后,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许保炉从发病,到病情加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具有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符合视为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和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从我国工伤制度的立法演进来看,职业病以外的疾病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均有“突发”的限制性规定。2、无论是从疾病工伤的历史演化来看,还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文义解释,抑或基于疾病工伤的本质特征,都应当坚持“突发疾病”才能纳入工伤范围这一规则要求。由于普通疾病(如许保炉同志所患疾病)并非工作所致这一基本特性,通过设置“突发”这一严格的限制条件,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非突发性疾病不应予以“视同工伤”。3、许保炉同志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尚未达到“突发疾病”应具有突然性和紧急性,不应属于“突发疾病”,不应予以“视同工伤”。4、职工突发疾病与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和空间上还必须无缝对接。不能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随意扩大认定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解释和适用意见也持此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反而割裂了“突发疾病”和“抢救”之间应具有的直接时空联系,违背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法律适用要忠于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内涵,不能擅自突破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后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要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从工伤保障的现实出发,从促进社会公平与公正出发,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一审判决既没有准确识明其适用法律的依据,也没有对其不采纳最高院适用法律指导性意见的原因和依据,不合理地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是不正确的,应当依法得到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浙1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为工伤。本案许保炉的情况符合该条规定。首先,许保炉于2019年6月30日早上10点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其病情具有突发性、严重性、急迫性和连贯性的特点。一是许保炉在发病前连续正常上班七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需要,未感不适,2019年6月30日早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发病,符合突发性的特征;二是据同事梁金彪反映许保炉发病时“满头大汗,胸闷气急”等,病情发展迅速,从发病到死亡仅一天时间,具有严重性和急迫性特征;三是许保炉整个发病、休息、抢救的过程,既符合老百姓生活的常理,也并未延误治疗,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上诉认为职工突发疾病与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和空间上还必须无缝对接的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径直送医院”是病情紧迫、危急情形下,病人作出的一种常见的选择,不能反过来,将“径直送医院”作为认定病情是否危急的条件。第二,上诉人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回复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复函》,理由如下: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无权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解释,该复函是人社部法规司针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回复(并不是发给下级人社部门指导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只是人社部站在自身的角度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种理解,并不属于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看,复函所采用的措辞是“建议”,也说明其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二是人社部作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有保护社保基金安全性的职能,故在其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往往会更多从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的角度考虑,而作出更严格的认定。而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之外增加了“径直送医院抢救”这一适用条件,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是相互抵触的。上诉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与本案事实不同,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仅仅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法院应该结合本案的具体的案情,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依法判决。三,认定许保炉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许保炉作为普通老百姓,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自己的病情缺乏正确的判断,在工作岗位和时间上突发疾病时,选择回家休息或者回家拿衣服,就诊卡等是符合普通老百姓的日常选择的,如果作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剥夺其享受工伤的待遇,将导致极大的不公平。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的情况符合突发疾病的相应状况和特征。结合梁金彪的工伤调查笔录当中明确说明其看到许保炉当时头上都是汗,且自述胸闷不舒服。而卢桂姣的笔录当中其明确说明到了单位以后许保炉说今天上班可能撑不到下班了。根据上述相关材料可以明确许保炉在工作过程中已经突发疾病,该疾病导致其满头大汗及胸闷并难以坚持上班且需家属的帮助下才能回家换衣服。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许保炉疾病的突发性和严重性;二、本案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更符合社会现实。首先,要求单位职工身体不适就立即自行去医院就医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多数普通职工的日常习惯,考虑到身体不适程度以及就医成本等多方面问题,职工由于身体不适而首先考虑请假回家具有其合理性。其次,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立即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亦符合常理。最后,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回家后短时间内因病情重再行就医后死亡的,当然也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法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社局对当时的梁金彪的工伤调查笔录当中明确说明其看到许保炉当时头上都是汗,且自述胸闷不舒服。而卢桂姣的笔录当中其明确说明到了单位以后许保炉说今天上班可能撑不到下班了。根据上述相关材料可以明确许保炉在工作过程中已经突发疾病,该疾病导致其满头大汗及胸闷并难以坚持上班且需家属的帮助下才能回家换衣服。可以确认许保炉发病时间是在交接班之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关于是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1)根据梁金彪的工伤调查笔录,其在交接班时发现许保炉满头大汗及胸闷并难以坚持上班等症状后,因许保炉并非专业人士,其对自己病情的紧急性和严重性无法准确预判,认为休息一会就可以,因而回家休息,该情况均符合生活常情;(2)根据生活常识,疾病的发作通常都有一个过程,许保炉回家休息过程中出现病情恶化,遂于当天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救治,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应视为对许保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持续治疗,并不存在未治疗的情况;(3)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许保炉的死亡系在被送诊、在家中或送医院抢救途中等时间段内可能突发其他疾病或意外。故许保炉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苏伟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