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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5710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一路158号世华帝宝大厦2幢2901、2902室-1(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郑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安保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安保服务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41个月的社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未缴纳社保,影响了子女上学,也增加了就医成本,及影响以后退休的待遇,因此被告未缴纳社保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8年8月15日离职后,至原告2021年1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按照三年诉讼时效计算,原告也已过了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1日,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是否已过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离职,故原告应至迟在2019年8月主张权利,现原告在2021年11月21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利娜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