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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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285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荀,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5710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一路158号世华帝宝大厦2幢2901、2902室-1(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郑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缴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自2008年6月至2021年10月未足额缴纳社保差额部分合计66294.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加班费44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公租房补偿款518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经济补偿7382.84元(6550元/21.72天*3*17天-7975.78元);以上合计457966.84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工作内容为指定地点进行巡逻、维持秩序,双方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但入职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08年6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2021年10月退休时社保累计缴纳年限仅为13年,不足15年。根据杭州市相关规定,首次参加社保时间是2011年7月份之前,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交不满十五年,延续缴费5年不足15年的,允许一次性补缴社保。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还需再自行支付2年的社保。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来,没有休过一次年休假,在2019年1月1日开始,甚至原告全年无休,星期一到星期日从早上8:30到17:00在工行运河码头支行上白班,19:00到07:00在杭州商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晚班,每天周而复始,直到2021年11月离职前,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同时,因被告为避税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上城区至萧山区,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杭州公租房补贴864元/月,被告只补偿了6个月后,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离职前未有任何补偿。原告于2021年10月退休,根据杭州市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在退休前由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原告通过12333热线咨询,被告知,此类情况,需要通过仲裁才能予以补敫,故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1)23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国家没有强制要求缴纳社保的规定,因此该期间不存在未其缴纳补足社保的规定;自2008年6月至2021年10月未足额缴纳社保差额部分,该部分即使判决要缴纳也不是向原告补交;2.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加班费,且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书面确认双方之间的薪资全部结清,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年薪要超过20万元,光加班费就40余万元,这个显然不符合现在市场上保安人员的收入水平;3.对于公租房补偿款,被告认为被告变更经营场所,被告经营范围的自主决定,不受原告的约束,因此原告所说的公租房补贴不存在,当时出于公司变更了营业住所的,对一部分的办理公租房的人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才给了一定的补贴,并不是说被告以后还有继续给付补贴的义务;4.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经过劳动仲裁后,被告已经按照劳动仲裁决定已经支付了劳动仲裁裁决的年休假的款项,已经不存在的该部分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从事保安员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批准事项的综合计算工作制,基本工资为实际工作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加班工资的标准和依据;如乙方24小时吃住在工作岗位或连续出勤班次中有晚班的,且工作场所提供休息设施的,甲方可扣除乙方合理睡眠休息的时间(八小时),扣除的睡眠时间不计算为工作时间等内容。自2019年起,原告从星期一到星期日的早上8:30到17:00在工行运河码头支行上白班,19:00到07:00在杭州商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晚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安员辞职审批表,该表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被告的工作,同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已结清在职期间的全部薪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超时、年休、法定节日等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服装费及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宜)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原告对于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晚班工资2800元。原告陈述被告每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0元。
另查明,原告曾因本起劳动争议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了浙行萧山劳人仲案(2021)232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975.78元;二、驳回原告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于同年2月18日向原告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于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7975.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等以及被告提交的保安员辞职(退)审批表、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社保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包括向社会保险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非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原告要求将社保保险金额和差额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加班费部分。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但本案中,原告系从事的保安工作,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星期一到星期日从早上8:30到17:00在工行运河码头支行上白班,19:00到次日07:00在杭州商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晚班,因杭州商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7时故原告陈述的加班时间该公司未在营业,其陈述长期不间断不休息的工作亦不符合常理,本院结合双方均确认晚班工资为28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保安员辞职审批表中明确的加班费等事宜已结清、无任何争议的事实,认定被告系在扣除原告在杭州商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晚班期间的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后根据原告实际的加班情况按月支付了加班费28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部分。庭审中,双方对于需要支付年休假的期间是2020年至2021年10月10日无异议,因此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7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实际工作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作,月基本工资是计发加班工资的标准和依据,被告每月已支付晚班工资2800元,应当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按照6550元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劳动仲裁裁决书按照3700元的标准计算,而被告亦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付清该未休年休假工资7975.78元,因此被告已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公租房补偿款部分。该部分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俞利娜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