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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043号
原告:***,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5710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一路156号世华帝宝大厦2幢2901、2902室-1(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郑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83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3331.8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6.4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900元;5.被告补缴原告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保。
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劳动仲裁已经充分确认,仲裁在审理阶段认为,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不再处分范围之内的权利进行了重新的确认,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为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阶段的年限上的认定也有不同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1)1658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事实;2、工资流水2份、工资发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4、劳动仲裁邮件详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劳动仲裁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各1份,用以原被告就劳动争议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未决劳动争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保安岗位。双方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原告实际到勤至2021年7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但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XXX,于2020年7月27日向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要求支付在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包括但不限于超时、年休、法定节假日等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偿金、高温津贴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保缴纳,疫情期间各类补贴等事宜,***同意由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正(大写玖仟伍佰元整),现与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劳资费用均已结清,所有问题已得到解决,双方劳动关系自立据日起解除。费用支付约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本人郑重承诺:在职期间已无任何基于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得再进行举报、投诉、仲裁、诉讼、信访、稽核等一切途径,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怂恿他人对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滋生事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如补偿款支付期间有上述行为的,本人同意公司停发剩余补偿款,并视为自动放弃追偿该补偿款的权利)。本人承诺今后与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涉。”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9500.00元。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1)16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不服仲裁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委员会时曾陈述,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安排其驻点(或守夜),频次为10个班/月,其在驻点(或守夜)时的负责事项为:在夜期间地铁停运后,于晚上23∶00关闭安检设备、于次日早上7:30开启安检设备,中间时间可以睡觉休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列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争议为处理事项,除了明确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补偿款项数额外,还确认其基于劳动关系再无任何争议。该承诺书出于原告自愿,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承诺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认为内容不合理,承诺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承诺内容之涵义,且对于出具承诺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应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而依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其基于补偿的获得而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所作的处分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原告已经按照原告在承诺书提出的数额付清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岗位要求,原告开关闭安检设备的行为并非生产性工作,工作强度也远远低于正常工作,故在该时段的工作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虽然原告已就案涉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处理,其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现与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劳资费用均已结清,所有问题已得到解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个人法定义务,还关系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和社会整体利益,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不属于原被告可以自由放弃和处分的权利义务范畴,被告并不能基于原告的承诺而免除其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原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7月28日解除,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为***补缴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时段、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承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海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宇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