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2民初9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东路332号中豪望江国际4幢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于1996年1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多次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9月借用到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至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直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才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不得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3008.62元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国函(1989)65号文件】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原告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总额,但仲裁确认的支付数额为基本工资。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充分依据相关规定,显失公平。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差额工资即630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对原告提出的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工资不是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而是由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予以发放,对于该部分工资的发放没有经得被告的同意,也不是被告发放的,故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关于二倍工资计算的期限问题,被告在2015年的5月21日,已经通知原告续签合同,虽然最终是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不影响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合同邀约的发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从2014年12月计算到2015年5月,计算6个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2、2014年12月至2015年度7月员工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总额。

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萧山支行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总额。

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保保险缴费变动记录、杭州市社保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手机短信一组,证明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

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二份,证明被告与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保安公司借用人员工资明细一组,证明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制表、复核的相关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2、银行支付凭证及应付借用人员保险费及公积金附表一组,证明被告代替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代缴的基数、核定等均是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操作的;其中2015年7月社保缴纳有延迟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仲裁委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即使要计算二倍工资,也应当以六个月为准。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也可以说明该工资清单是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制作,相关费用也是该公司发放的,整个核发过程中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或确认,仅是通知了被告。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所列明的奖金、工资均不是被告发放的。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是1600元,后调整为1800元。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可以体现原告相关社保费用是被告代缴的,但费用是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出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有删除过中间的短信,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就已经通知原告来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对签订时间有分歧,但被告明确发出了续签的邀约,故应当将5月21日定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节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从公司法角度和事实的运营情况来讲,两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将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是清楚借用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具体情况,是公司之间的委派,被告公司与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是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称他们不清楚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是非常可笑的,同时社保缴纳情况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劳动关系,另社保缴纳延时是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本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将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1996年11月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9月,被告将原告借调至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被告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原告将签订时间提前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认为应根据实际日期签署,双方遂发生争议,未完成续签。2015年7月2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法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等有关事项。原告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其工资收入在借调前由被告发放,借调后由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发放。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名称经有关工商部门核准,由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变更为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3051.3元。该委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32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7月20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08.62元。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均由被告缴纳,原告至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工作亦是被告的指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系浙江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续签。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原告续签,且要求原告变更签订日期,其行为于法不符,故而造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才签订,依法应承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原告应发工资来计算为宜,现原告在此期间应发工资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清单、明细为证,金额和构成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交通费、各项补贴亦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仅包含于原告的月总收入,而未计入应发工资内,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0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143.5元(6447.5+6497.5*4+6697.5*2+6697.5÷21.75*14);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市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